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84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84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3月21日以94年度彰簡字第225號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3年,於94年4月18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95年4月19日更犯恐嚇罪,嗣經同院於95年8月10日以95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於95年9月4日確定。受刑人上開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按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抗告人嗣後所犯恐嚇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8月10日以95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之判決,倘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故本件抗告人是否符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開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俟後案緩刑期滿,始為判斷為妥。原審裁定撤銷抗告人詐欺案件之緩刑宣告,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原審裁定以: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75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次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用新修正刑法第75條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本件聲請係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開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有期徒刑7月),且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撤銷緩刑之聲請,因認本件聲請與修正後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等,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
四、又,修正後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撤銷緩刑」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略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七十五條之一『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七十五條之一『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準此,受刑人如緩刑期間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其惡性非輕,故立法理由認【應】撤銷前案緩刑,而考量受刑人涉犯之後案是否已達可資撤銷前案緩刑之程度,顯然並非以後案是否亦宣告緩刑為斷,否則,後案倘宣告緩刑,且大多比前案較後緩刑期滿,勢必使前案無法依上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撤銷前案緩刑之可能,此應非本條款之立法本旨。是以,抗告人以「應俟後案緩刑期滿,始為判斷前案是否撤銷緩刑」,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同非可取,自難認為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