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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152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陳筱珮趙春碧余仕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2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5年度執聲字第1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搶奪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A(下頁有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  名│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   │ │ │ ││   │ │ │ │├────────┼──────────┼───────────┼──────────┤│犯 罪 日 期│92.12.31至 │91年10月上旬至 │92.12.25   ││ │93.04.11日止 │93年3月31日止 │ │├────────┼──────────┼───────────┼──────────┤│ │ │ │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 │彰化地檢 │彰化地檢 ││年  度  案 號│93年度偵字第258號 │93年度毒偵字第16號 │93年度毒偵字第16號 ││ │ │ │ ││ │ │ │  │├─┬──────┼──────────┼───────────┼──────────┤│ │法 院│ 中高分院 │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最├──────┼──────────┼───────────┼──────────┤│後│ │ │ │ ││事│案 號│93年度上易字第504號 │93年度訴字第432號 │93年度訴字第432號 ││實│ │ │ │ ││審├──────┼──────────┼───────────┼──────────┤│ │判 決 日 期│ 93.06.01 │ 93.07.28 │ 93.07.28 ││ │ │ │ │ ││ │ │ │ │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定├──────┼──────────┼───────────┼──────────┤│判│ │ │ │ ││決│案 號│93年度上易字第504號 │93年度訴字第432號 │93年度訴字第432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93.06.21 │ 93.08.30 │ 93.08.30 ││ │ │ │ │ ││ │ │ │ │ │├─┴──────┼──────────┼───────────┼──────────┤│ │ │ │ ││ │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彰化地檢 ││備 註│93年度執字第1854號 │93年度執字第2979號 │93年度執字第2979號 │└────────┴──────────┴───────────┴──────────┘┌────────┬──────────┬───────────┬──────────┐│罪  名│搶奪 │動產擔保交易 │偽造有價證券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   │ │ │ ││   │ │ │ │├────────┼──────────┼───────────┼──────────┤│犯 罪 日 期│93.05.24 │92年7月間某日 │93.01.15一週後至 ││ │ │ │93.01.30日止 │├────────┼──────────┼───────────┼──────────┤│ │ │ │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 │彰化地檢 │彰化地檢 ││年  度  案 號│93年度偵字第3347號 │93年度偵字第3347號 │93年度偵字第3347號 ││ │ │ │  │├─┬──────┼──────────┼───────────┼──────────┤│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最├──────┼──────────┼───────────┼──────────┤│後│ │ │ │ ││事│案 號│93年度訴字第947號 │93年度訴字第947號 │94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實│ │ │ │ ││審├──────┼──────────┼───────────┼──────────┤│ │判 決 日 期│ 94.03.24 │ 94.03.24 │ 94.08.23 ││ │ │ │ │ ││ │ │ │ │ │├─┼──────┼──────────┼───────────┼──────────┤│確│法 院│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最高分院 ││定├──────┼──────────┼───────────┼──────────┤│判│ │ │ │ ││決│案 號│93年度訴字第947號 │93年度訴字第947號 │94年度台上字第6544號││ ├──────┼──────────┼───────────┼──────────┤│ │判決確定日期│ 94.05.31 │ 94.05.31 │ 94.11.24 ││ │ │ │ │ ││ │ │ │ │ │├─┴──────┼──────────┼───────────┼──────────┤│ │ │ │ ││ │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彰化地檢 ││備 註│94年度執字第3701號 │94年度執字第3701號 │95年度執字第2號 │└────────┴──────────┴───────────┴──────────┘A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1524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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