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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照明蔡名曜李平勳

原告
乙○○
原告
丙○○○
原告
戊○○
原告
丁○○
原告
庚○○
原告
辛○○
原告
壬○○
原告
癸○○
原告
子○○
原告
丑○
原告
寅○○
原告
卯○○
原告
辰○○
原告
午○○
原告
未○○
原告
申○○
原告
酉○○
原告
戌○○
原告
亥○○
原告
天○○
原告
地○○
原告
宙○○
原告
玄○○
原告
黃○○
原告
A○○
原告
B○○
原告
C○○
原告
F○○
原告
G○○
原告
H○○
原告
I○○
原告
K○○
原告
L○○
原告
M○○
原告
N○○
原告
O○○
原告
P○○
原告
Q○○
原告
R○○
原告
S○○
原告
T○○
原告
U○○
原告
W○○
原告
Z○○
原告
a○○
原告
b○○
原告
c○○
原告
d○○
原告
f○○
原告
g○○
原告
h○○
原告
j○○
原告
k○○
原告
l○○
原告
m○○
原告
n○○
原告
o○○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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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s○○
原告
t○○
原告
u○○
原告
v○○
原告
甲○○
原告
w○○
原告
x○○
原告
y○○
原告
D○○○
原告
z○○
原告
甲甲○
原告
甲乙○
原告
甲丙○○
原告
甲丁○
原告
甲戊○
原告
甲己○
原告
甲庚○
原告
甲辛○
原告
甲壬○
原告
甲癸○
原告
甲子○
原告
甲丑○○
原告
甲寅○
原告
甲卯○
原告
甲辰○
原告
甲巳○○
原告
甲未○
原告
甲酉○
原告
甲戌○
原告
甲地○
原告
甲宙○
原告
甲黃○
原告
甲F○○
原告
甲A○
原告
甲B○
原告
甲C○
原告
甲D○
原告
甲E○
原告
甲G○
原告
甲H○即蘇亭云)
原告
甲I○即顧倇萍)
原告
甲午○
原告
甲宇○
原告
i○○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E○○
被告
q○○
被告
p○○即曾明宗)
被告
甲申○
被告
e○○
被告
宇○○
被告
己○○
被告
巳○○
被告
甲玄○
被告
Y○○
被告
J○○
被告
V○○
被告
甲天○
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X○○
被告
保証責任臺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亥○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及其事實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固定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等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等無罪,嗣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原告等固曾具狀聲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再審,聲請狀誤送本院,本院誤分為95年度聲再字第148號,惟經本院訊問聲請人之代理人E○○,是否係向本院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之代理人E○○當庭明白表示,非向本院聲請再審,而係聲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再審,此有訊問筆錄附於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48號卷中,則原告等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其訴訟繫屬已消滅;而原告等又未提起再審之聲請,是本件並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原告之訴顯非合法,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李 平 勳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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