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5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 被告
- 己○○(原名鄭阿月)
- 被告
- 乙○○
- 上四人選任辯護人
- 陳武璋 律師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朱文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38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100、4326、4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應補充如下述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原審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 5人所為之環保抗爭行為,固屬憲法第11條所規定之表現自由範疇,惟表現自由之行使仍必須在法律限制之範圍內為之,非可任意以侵害他人權利或公益之方式,行使其表現自由權,此由憲法第23條規定亦可明知。且麥寮汽電公司於92年 9、10月間在本案案發地點所要進行之工程係「輸電鐵塔」工程,是否屬電業法第51條「設置線路」之工程,本有疑義,原審判決未敘明理由,即認鐵塔工程之興建同樣應受電業法第51條所規定程序之限制,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判決再依麥寮汽電公司違反電業法為前提,認為被告 5人之行為未逾比例原則,自已失其論據,難認妥適。因此被告 5人所採用之激烈抗爭行為既非法律明文所能容許,再從法體系之價值判斷上,亦欠缺侵害麥寮汽電公司及現場施工人員權利之正當理由,自難認為此等過激行為應受表現自由之憲法保障而阻卻違法等語。
二、查台塑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寮汽電公司)於案發地點設置輸電電塔乃為牽引高壓電纜線,其後並已完成牽引之事實,有本院卷附實況照片可稽,自堪認合於電業法第51條所規定之電業在他人土地上設置線路之行為。衡之社會事實與經驗,土地上空一旦為高壓電纜線所通過,該土地即為人所嫌惡,其交易及使用價值必然驟減,自難認土地所有人有無償容忍之義務,此稽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明。再電業法既規定電業經營者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 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法定程序,則於電業經營者違反該法定程序時,自不能謂其行為具有正當性。又土地所有人於電業經營者違反法定施作程序,復未與土地所有人協議補償事宜,土地所有權人為維護其權益,率眾抗爭,雖屬過激行為,但揆之被告等人或務農維生,或世居該地,其等在社會上可運用之資源,實難與麥寮汽電公司所屬之台塑企業集團相抗衡,不能因其等行為已符合犯罪之形式,即認非屬社會可得容忍,而不具阻卻違法事由,應繩之於罪。又按刑法第 188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要件,此所稱之妨害,指以不當方法妨礙、侵害其正常狀態之行為而言;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眾使用上開列舉公用事業之利益而設,用以維護公共之安全。查案發當時麥寮汽電公司並尚未正式生產電力對外營業,亦即並無對一般民眾供應電力或提供予台灣電力公司使用,縱使其工程進度因被告等人之抗爭而影響,但既未處於對外供電之狀態,尤難認被告等人之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188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等人無罪,其所據之理由及適用法律,核無違誤。從而,原審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