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0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20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王文聖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43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715、1545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均駁回。
乙○○、甲○○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判決第二頁第九行關於「董建樺」之記載應更正為「乙○○」,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一行關於「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乙○○」,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一行關於「鄰局」之記載應更正為「鄰居」)。
二、經查,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否認犯行,惟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乙○○損壞他人之石蓮花,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玖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甲○○損壞他人之小盆栽及落地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乙○○、甲○○二人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再經本院勘驗被告乙○○、甲○○二人提出案發時之錄影光碟,被告乙○○、甲○○二人互相爭執對方有砸毀玻璃、盆栽,被告甲○○並稱:乙○○有毆打其臉部,你真是笨蛋加白癡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背面至第四四頁背面、第六四頁背面至第六五頁準備程序筆錄),是依本院勘驗之結果,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乙○○、甲○○二人認定之依據。又被告乙○○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告訴人乙○○聲請上訴狀記載之理由,認原審法院對於被告甲○○判處合併執行拘役二十五日,量刑過輕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因犯本罪,被告甲○○於受刑事制裁後,並未能因此免除民事之債務,且被告甲○○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告乙○○達成民事調解,雙方互不請求賠償,並均願互相原諒對方之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臺灣臺中地方法沙鹿簡易庭九十七年沙簡調字第八號調解筆錄影本),而本件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遭毀損之盆栽及玻璃之價值均非甚高,而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始分別量處拘役三十日、拘役三十日,各減為拘役十五日、拘役十五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被告甲○○之量刑,已審酌被告甲○○之素行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符合刑罰之目的;參酌毀損及公然侮辱之法定刑度,則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輕情形,本院認為亦無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對於被告甲○○所量處之刑度過輕,難予採取,此外,檢察官在本院又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甲○○之證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乙○○、甲○○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乙○○、甲○○二人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犯罪情節及造成之危害尚非嚴重,被告乙○○、甲○○二人於原審判決後已達成民事調解,雙方互不請求賠償,並均願互相原諒對方之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臺灣臺中地方法沙鹿簡易庭九十七年沙簡調字第八號調解筆錄影本),被告乙○○、甲○○於本院亦表示願意原諒對方(見本院卷第四五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乙○○、甲○○二人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乙○○、甲○○二人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