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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林榮龍張惠立江錫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41號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84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撤銷。

丁○○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本案另犯踰越牆垣竊盜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9日假釋,並於93年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7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趁南投縣南投市○○路76號乙○○住處無人在家之機會,以現場拾得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管1支破壞不鏽鋼鐵窗,著手欲撬開鐵窗入內行竊,惟尚未將鐵窗完全撬開未得逞之際,即為乙○○之弟丙○○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丙○○在警詢中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附於警卷內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原審辯稱:伊只是要敲打窗戶,那時候心情不好所以才打壞鐵窗云云情,惟依卷附現場受破壞之鐵窗照片所示,該鐵窗之右下角處朝外之一面,固有受敲擊而凹陷之情事,鐵窗該部分係遭受鐵管自外向內敲擊所致,然而,亦有鐵窗部分係用鐵管以由內向外撬起而迸開破壞之痕跡,因此,被告於審所辯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查用以竊盜之鐵管既敲壞鐵窗,亦可持之用以傷害他人身體或性命,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未遂其目的為未遂犯,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事實所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先加其刑而後減之。原審未審及此,以被害人乙○○及證人劉佑吉之指述相互齟齬,卷內書證資料僅可證明被告有在該處破壞鐵窗之事實,對於被告有無竊盜之故意乙節,尚無法證明云云,遽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自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報酬,竟意圖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未遂,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江 錫 麟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41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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