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26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法庭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262號
- 抗告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4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豐監稽違字第裁63-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及原裁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甲○○罰鍰部分不罰。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地檢署處分書已表示向國庫支付新台幣4萬元,顯已為實質處罰,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兩罰之立法意旨。原處分將罰鍰部撤銷,並於理由中說明不起訴條款期間未確定,預伏未來後續之爭議,原審裁而未定,仍未解決緩起訴的一事不兩罰問題。本案緩起訴捐款4萬元,低於行政罰所裁處金額49500元,建議將原處分及原審裁定撤銷,改處緩起訴捐款與行政罰所處分金額之差額等語。
二、經查:㈠、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係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5年11月5日零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G-1388號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三線東勢大橋西端往東處時,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備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當場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6年2月12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千5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㈡、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係採取一事不二罰原則,受處分人已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支付4萬元及義務勞務40小時。今又被原處分機關裁決前開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㈢、原審裁定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1、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26條分別有明文規定。並以檢察官如有關規定為緩起訴之處分後,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該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FG-1388號自用小客車,因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零點八二毫克),經警以酒後駕車舉發違規,另受處分人上開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6日以95年度速偵字第418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12月月4日確定,其期間為1年,被告即受處分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4萬元,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處分人亦已繳納該緩起訴處分金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緩起訴處分書、繳款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⒈行政罰法第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解釋上應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在內,但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而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本件原處分之裁決日期為96年2朋12日,惟前開緩起訴處分係於95年12月4日確定(形式確定),以緩起訴期間1年計算,該緩起訴於96年12月3日方實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從而,在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本件裁決,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有違。原處分就此部分未予詳查,遽予以裁罰,尚有未洽。⒉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是就違反行政秩序規定之部分,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然仍應科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即吊扣證照)。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一款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自無不合,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9千5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其中裁處「罰鍰」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至原處分機關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經查核無不當,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查:㈠、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6日以95年度速偵字第418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於收到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支付新台幣4萬元予國庫,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該緩起訴處分書於同年12月4日確定,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繳款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㈡⒈行政罰法第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依其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刑罰與行政罰,其處罰行為人違法行為之目的相同。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行為人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 (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上開金錢給付、勞務提供雖均不屬「刑罰」性質,但實質上均係對行為人的制裁,並且也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不利的影響。故本件檢察官所為對於受處分人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國庫繳交4萬元及服義務勞務40小時,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緩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裁罰含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故本件對於金錢裁罰之罰鍰部分,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必要。故原審僅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未諭知不罰,即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諭知不罰。
四、抗告人以本案緩起訴捐款4萬元,低於行政罰所裁處金額4萬9千5百元,建議將原處分及原審裁定撤銷,改處緩起訴捐款與行政罰所處分金額之差額等語。惟檢察官於緩起訴時,除命被告捐款4萬元,並同時命服義務勞務40小時。受處分人因緩起訴處分所給付之對價並非僅4萬元之捐款。檢察官既認本件受處分人緩起訴之期間1年,並命被告捐款及服義務勞務40小時,認受處分人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已無礙,自無再另處以捐款與原處分罰鍰差額之必要,併此敘明。另抗告人係僅就原審裁定罰鍰部分提起抗告,本院就原審裁定關於罰鍰以外部分,無審究必要。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