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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674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羅得村劉榮服張靜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74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96年7月24日裁定(96年度撤緩更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家境尚稱小康,且子女各自獨立,並無經濟負擔,豈有可能會有不法所有的念頭而竊取他人財物。

㈡抗告人非有竊取他人車輛之故意,實係酒醉誤他車為己車,且該車車齡亦有十餘年,抗告人亦於車內睡覺,再再皆可證抗告人並無竊取該車之理由。

㈢抗告人亦得被害人之原諒並達成和解,又有證人證實抗告人確係於車內睡覺,並無肇事逃逸之理由,抗告人係因偶然飲酒過量而肇致車禍之發生,檢察官之認定未盡合宜。

㈣又抗告人於撤銷緩刑期間所犯二罪,與抗告人所犯宣告緩刑之罪,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侵害社會程度殊異,且後案經協商程序,亦僅宣告拘役或罰金之刑罰(依修正前刑法七十五條規定,並非得撤銷緩刑事由),且抗告人涉嫌肇事逃逸罪部分亦經鈞院九十六年交上訴字第一二一四號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既為無罪判決何來故意犯他罪,或違反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之情形。

㈤抗告人患有高血壓及B、C型肝炎,須長期追蹤治療,請鈞院體恤抗告人之苦給予調養自省之機會,故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並更為裁定云云。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增訂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增訂後之規定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不同。而就新舊法之適用,刑法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增訂第六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明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準此,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之規定。而上開修正後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及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肇事逃逸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豐交簡字第四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確定。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復犯竊盜罪及不能安全駕駛罪,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為認罪協商判決,分別判處拘役三十日及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確定在案等情,有抗告人上述兩案之刑事簡易判決正本、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抗告人既已就上開竊盜罪及不能安全駕駛罪為認罪之表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始為協商之判決,因此抗告意旨徒稱其並無竊盜之動機及理由云云,顯非可採。

㈡本件抗告人於前案係因駕車過失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相撞,以致被害人受傷,且肇事後復行逃逸,所犯肇事逃逸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上開刑罰,且予以緩刑之恩遇確定,抗告人本應行車用路更加謹慎小心,以免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仍不思警惕,於前案緩刑期間,再因故意另犯竊取他人之自小貨車罪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危及公眾財產及往來之安全,再陷他人於危險狀態中,本院審酌其侵害法益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認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豐交簡字第四八九號刑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法院依據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㈢至抗告人所稱其涉嫌肇事逃逸罪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確定,並得該部分被害人之原諒,及其患有高血壓及B、C型肝炎等病,須長期追蹤治療等事由,縱係屬實,惟與本案應否撤銷緩刑宣告之考量無涉,不得作為免予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是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674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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