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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67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林榮龍鄭永玉江錫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06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號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3、5號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

3、5號所載,與附表編號4號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分述如下:

刑法第51條第5 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41條第1項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前之該條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易科罰金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另關於沒收、追徵、追繳等諭知,不在減刑之列,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條)。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麻醉藥(安)施用 │麻醉藥(安)施用 │肅清煙毒條例施用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犯 罪 日 期 │85年1或2月間起 │86.05月初起至 │86.06初起至 ││ │至85.08.15止 │86.06.26止 │86.06下旬 │├───────────┼──────────┼──────────┼──────────┤│偵查(自訴)機關 │ 南投地檢 │ 南投地檢 │ 南投地檢 ││年  度  案 號 │86年偵字第404 號 │86年偵字第3435 號 │86年偵字第3435 號 │├─┬─────────┼──────────┼──────────┼──────────┤│最│法 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後├─────────┼──────────┼──────────┼──────────┤│事│案 號 │86年度 易字第297 號 │86年度 易字第971 號 │86年度 訴字第444 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 86.04.15 │ 86.08.27 │ 86.09.19 │├─┼─────────┼──────────┼──────────┼──────────┤│確│法 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定├─────────┼──────────┼──────────┼──────────┤│判│案 號 │86年度易字第297 號 │86年度易字第971號 │86年度訴字第444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86.05.12 │ 86.10.06 │ 86.10.19 │├─┴─────────┼──────────┼──────────┼──────────┤│所犯法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 │條之1第2項第4款 │條之1第2項第4款 │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1月15日 │ 3月 │ 1年7月 ││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註 │ │2、3、4、5應定執行刑│2、3、4、5應定執行刑│└───────────┴──────────┴──────────┴──────────┘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4 │ 5 │ │├───────────┼──────────┼──────────┼──────────┤│罪  名 │麻醉藥(安)販賣 │槍砲彈刀條例持有槍砲│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8月 │ │├───────────┼──────────┼──────────┼──────────┤│犯 罪 日 期 │ 86.06.15 │ 86.07.01 │ │├───────────┼──────────┼──────────┼──────────┤│偵查(自訴)機關 │ 南投地檢 │ 南投地檢 │ ││年  度  案 號 │86年偵字第3435號 │86年偵字第4353 號 │ │├─┬─────────┼──────────┼──────────┼──────────┤│最│法 院 │ 南投地院 │ 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 │86年度訴 字第486 號 │87年度上訴字第757號 │ ││實├─────────┼──────────┼──────────┼──────────┤│審│判 決 日 期 │ 86.12.09 │ 87.05.12 │ │├─┼─────────┼──────────┼──────────┼──────────┤│確│法 院 │ 南投地院 │ 中高分院 │ ││定├─────────┼──────────┼──────────┼──────────┤│判│案 號 │86年度訴字第486 號 │87年度上訴字第757號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87.01.23 │ 87.05.31 │ │├─┴─────────┼──────────┼──────────┼──────────┤│所犯法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條之1第2項第1款 │第10條第3項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3條第1項第18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不應減刑 │ 4月 │ ││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註 │2、3、4、5應定執行刑│2、3、4、5應定執行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表編號1、2號減刑部分,不得抗告。其他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江 錫 麟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67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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