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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82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羅得村張靜琪陳宏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28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妨害自由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自民國93年9月5日起至93年9月8日止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號(偵查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查受刑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 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陳 宏 卿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82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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