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0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男 36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所犯如附表編號4、5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列各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經減刑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次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刑法第41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前之該條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該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 (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又褫奪公權減刑之諭知,並比照主刑減刑標準減輕 (參酌最高法院77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併予說明。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 甲○○ 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編 號│ 1 │ 2 │ 3 │ 4 │ 5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貪污治罪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 │ │第一級毒品罪 │第二級毒品罪 │ │第一級毒品罪 │第二級毒品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年1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公權2年 │ │ │ ├────────┼──────────┼──────────┼──────────┼──────────┼──────────┤ │犯 罪 日 期│90年1月31日 │89年12月間起至90 年1│90年1月31日 │91年3月12日 │91年3月10日 │ │ │ │月31日止 │ │ │ │ ├────────┼──────────┼──────────┼──────────┼──────────┼──────────┤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0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90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90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91年度毒偵字│彰化地檢91年度毒偵字│ │年 度 案 號│975號 │975號 │975號 │第635號 │第635號 │ ├─┬──────┼──────────┼──────────┼──────────┼──────────┼──────────┤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90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90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90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91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91年度易字第701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91年1月24日 │91年1月24日 │91年1月24日 │92年1月14日 │91年10月21日 │ ├─┼──────┼──────────┼──────────┼──────────┼──────────┼──────────┤ │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90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90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90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91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91年度易字第701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91年2月26日 │91年2月26日 │91年2月26日 │92年1月24日 │91年11月14日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條第1項 │條第2項 │第1項 │條第1項 │條第2項 │ ├────────┼──────────┼──────────┼──────────┼──────────┼──────────┤ │合於九十六年罪犯│ 合於減刑 │合於減刑 │合於減刑 │ 合於減刑 │合於減刑 │ │減刑條例 │ │ │ │ │ │ ├────────┼──────────┼──────────┼──────────┼──────────┼──────────┤ │減刑後之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又15 日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及褫奪公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 │ │ │ │權1年 │ │ │ ├────────┼──────────┼──────────┼──────────┼──────────┼──────────┤ │備 註│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