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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1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紀綱姚勳昌王國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0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男 36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所犯如附表編號4、5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列各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經減刑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次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分述如下:

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41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前之該條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該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 (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又褫奪公權減刑之諭知,並比照主刑減刑標準減輕 (參酌最高法院77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併予說明。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 甲○○ 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國 棟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編            號│    1               │    2               │    3               │     4              │    5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貪污治罪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
│                │第一級毒品罪        │第二級毒品罪        │                    │第一級毒品罪        │第二級毒品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年1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公權2年             │                    │                    │
├────────┼──────────┼──────────┼──────────┼──────────┼──────────┤
│犯   罪   日  期│90年1月31日         │89年12月間起至90 年1│90年1月31日         │91年3月12日         │91年3月10日         │
│                │                    │月31日止            │                    │                    │                    │
├────────┼──────────┼──────────┼──────────┼──────────┼──────────┤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0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90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90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91年度毒偵字│彰化地檢91年度毒偵字│
│年  度  案 號│975號               │975號               │975號               │第635號             │第635號             │
├─┬──────┼──────────┼──────────┼──────────┼──────────┼──────────┤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90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90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90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91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91年度易字第701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91年1月24日         │91年1月24日         │91年1月24日         │92年1月14日         │91年10月21日        │
├─┼──────┼──────────┼──────────┼──────────┼──────────┼──────────┤
│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90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90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90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91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91年度易字第701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91年2月26日         │91年2月26日         │91年2月26日         │92年1月24日         │91年11月14日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條第1項             │條第2項             │第1項               │條第1項             │條第2項             │
├────────┼──────────┼──────────┼──────────┼──────────┼──────────┤
│合於九十六年罪犯│ 合於減刑           │合於減刑            │合於減刑            │ 合於減刑           │合於減刑            │
│減刑條例        │                    │                    │                    │                    │                    │
├────────┼──────────┼──────────┼──────────┼──────────┼──────────┤
│減刑後之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又15 日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及褫奪公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
│                │                    │                    │權1年               │                    │                    │
├────────┼──────────┼──────────┼──────────┼──────────┼──────────┤
│備            註│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1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