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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57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李文雄邱顯祥林靜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5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年5月17日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本院應依法就其各罪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二十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關於沒收追徵追繳等諭知,不在減刑之列,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條、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

(五)解釋)。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 ││ │第二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 │├────────┼──────────┼──────────┼──────────┤│犯 罪 日 期│94.12.月底起至 │95.06.30. │ ││ │95.02.08.止 │ │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5年毒偵字第│彰化地檢95年毒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861號 │2745號 │ │├─┬──────┼──────────┼──────────┼──────────┤│最│法 院│ 彰化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95年斗簡字第227號 │96年上易字第692號 │ ││實├──────┼──────────┼──────────┼──────────┤│審│判 決 日 期│95.05.29. │96.05.30. │ │├─┼──────┼──────────┼──────────┼──────────┤│確│法 院│ 彰化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定├──────┼──────────┼──────────┼──────────┤│判│案 號│95年斗簡字第227號 │96年上易字第692號 │ ││決├──────┼──────────┼──────────┼──────────┤│ │判決確定日期│95.08.07. │96.05.30.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條第2項 │條第2項 │ │├────────┼──────────┼──────────┼──────────┤│合於九十六年罪犯│ 合 │ 合 │ ││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之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 ││ │罰金,以銀元300元即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 ││ │ │算1日。 │ │├────────┼──────────┼──────────┼──────────┤│備 註│彰化地檢95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 ││ │4398號(執畢) │3459號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書記官 林 素 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57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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