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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14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李文雄邱顯祥林靜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31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原名顏美惠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2、3、4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5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6、7不予減刑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除附表編號6、7之犯罪外,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4及5至7各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年5月17日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本院應依法就其各罪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二十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關於沒收追徵追繳等諭知,不在減刑之列,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條、司法院院字第27 87號(五)解釋)。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 │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 │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88.12.27. │88.12.27. │89.06.30.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88年偵字第 │臺中地檢88年偵字第 │臺中地檢89年毒偵字第││年  度  案 號│24541號 │24541號 │5066號 │├─┬──────┼──────────┼──────────┼──────────┤│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89年上訴字第1165號 │89年上訴字第1165號 │90年上訴字第782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89.08.02. │89.08.02. │90.06.05. │├─┼──────┼──────────┼──────────┼──────────┤│確│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89年上訴字第1165號 │89年上訴字第1165號 │92年台上字第6314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89.11.16. │89.11.16. │92.11.13.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 │條第2項 │條第1項 │├────────┼──────────┼──────────┼──────────┤│合於九十六年罪犯│ 合 │ 合 │ 合 ││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之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 │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 │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 ││ │台幣900元折算1日。 │台幣900元折算1日。 │台幣900元折算1日。 │├────────┼──────────┼──────────┼──────────┤│備 註│(已執行完畢) │(已執行完畢) │ ││ │編號1、2、3、4數罪併│ │ ││ │罰 │ │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4 │ 5 │ 6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 │第二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年 │├────────┼──────────┼──────────┼──────────┤│犯 罪 日 期│89.06.30. │89.07.月初起至 │90.04.月上旬某日 ││ │ │90.03.22.止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89年毒偵字第│彰化地檢90年偵字第 │彰化地檢90年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5066號 │3773號 │3773號 │├─┬──────┼──────────┼──────────┼──────────┤│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90年上訴字第782號 │92年上訴字第124號 │92年上更㈠字第171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90.06.05. │92.03.13. │92.08.27. │├─┼──────┼──────────┼──────────┼──────────┤│確│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90年上訴字第782號 │92年上訴字第124號 │93年台上字第1161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90.06.05. │92.03.13. │93.03.10.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 │條第2項 │條第2項 │條第2項 │├────────┼──────────┼──────────┼──────────┤│合於九十六年罪犯│ 合 │ 合 │ 不予減刑 ││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之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 │ ││ │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 │ │ ││ │台幣900元折算1日。 │ │ │├────────┼──────────┼──────────┼──────────┤│備 註│ │編號5、6、7數罪併罰 │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7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 │ ││ │第一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年 │ │ │├────────┼──────────┼──────────┼──────────┤│犯 罪 日 期│90.01.月下旬起至 │ │ ││ │92.02.18.止 │ │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0年毒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2328號 │ │ │├─┬──────┼──────────┼──────────┼──────────┤│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 ││後├──────┼──────────┼──────────┼──────────┤│事│案 號│93年重上更㈢字第203 │ │ ││實│ │號 │ │ ││審├──────┼──────────┼──────────┼──────────┤│ │判 決 日 期│94.03.17. │ │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 ││定├──────┼──────────┼──────────┼──────────┤│判│案 號│94年台上字第1221號 │ │ ││決├──────┼──────────┼──────────┼──────────┤│ │判決確定日期│94.03.17.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 │ ││ │條第1項 │ │ │├────────┼──────────┼──────────┼──────────┤│合於九十六年罪犯│ 不予減刑 │ │ ││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之宣告刑 │ │ │ │├────────┼──────────┼──────────┼──────────┤│備 註│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表編號2、4、5不得抗告外,其餘均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書記官 林 素 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14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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