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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48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李璋鵬胡森田蕭錦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448號

聲請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

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罪, 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 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期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期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又原判決宣告沒收之部分,仍繼續執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另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6個月」,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依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 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1年」。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95年7月1日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 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 │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罰金新台幣9萬元 │新台幣3萬元 │ ││ │ │ │ │├──────────┼──────────┼───────────┼──────────┤│犯 罪 日 期 │92.12月間至93.01.28 │92.12月間至93.01.28 │ ││ 年 月 日 │ │ │ │├──────────┼──────────┼───────────┼──────────┤│偵查 (自訴)機 關 │南投地檢93年偵字第 │南投地檢93年偵字第490 │ ││年 度 及 案 號 │490號 │號 │ ││ │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 │94年上訴字第543號 │94年上訴字第543號 │ ││實│ │ │ │ ││審├────────┼──────────┼───────────┼──────────┤│ │ 判 決 日 期 │94.06.15 │94.06.15 │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定├────────┼──────────┼───────────┼──────────┤│判│案 號 │94年上訴字第543號 │94年上訴字第543號 │ ││決│ │ │ │ ││ ├────────┼──────────┼───────────┼──────────┤│ │判 決 確 定 │94.07.08 │94.07.08 │ ││ │日 期 │ │ │ │├─┴────────┼──────────┼───────────┼──────────┤│ 所犯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 │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12條第5項、第1項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不合 │第2條第1項第3款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 ││金金額 │ │新台幣1萬5仟元 │ ││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 註│不得減刑,與編號2為 │ │ ││ │數罪併罰案件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書記官 蕭 訓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48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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