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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52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紀綱姚勳昌張智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55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之罪名,但宣告刑在1年6月以下,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次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有關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提高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與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相比較,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併予說明。

五、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 甲○○ 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未經許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未經許可││ │持有手槍罪 │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幣12萬元 │元 │├───────┼──────────────┼──────────────┤│犯罪日期 │92年5月27日 │90年11月某日起至92年5月29日 │├───────┼──────────────┼──────────────┤│偵查(自訴)機│彰化地檢92年度偵字第4354號 │彰化地檢92年度偵字第4354號 ││關年度案號 │ │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事│案號 │94年度上訴字第2291號 │94年度上訴字第2291號 ││實├─────┼──────────────┼──────────────┤│審│判決日期 │95年3月22日 │95年3月22日 │├─┼─────┼──────────────┼──────────────┤│確│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判│案號 │94年度上訴字第2291號 │94年度上訴字第2291號 ││決├─────┼──────────────┼──────────────┤│ │確定日期 │95年4月20日 │95年4月20日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項 │11條第4項 │├───────┼──────────────┼──────────────┤│合於九十六年罪│不合於減刑 │合於減刑 ││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後之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 │元 │├───────┼──────────────┼──────────────┤│備註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52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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