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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53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江德千陳欣安劉登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85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聲減字第2990號聲請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致死罪,經判處罪刑確定,經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所犯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罪,符合自首之要件),聲請予以裁定減刑云云。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如非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自非有權管轄之法院,對於誤向其聲請之減刑案件,當應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5 年11月22日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3月8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院就本件聲請減刑案件自無管轄權。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劉 登 俊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53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