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5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85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聲減字第2990號聲請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致死罪,經判處罪刑確定,經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所犯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罪,符合自首之要件),聲請予以裁定減刑云云。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如非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自非有權管轄之法院,對於誤向其聲請之減刑案件,當應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5 年11月22日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3月8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院就本件聲請減刑案件自無管轄權。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