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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0號

傷害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林開任林立華陳晴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0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0七、一四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於警訊時及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上訴人係持拆信刀刺了一刀,不小心刺到被害人陳天儒,不知刺到哪裏等語,所稱「刺傷」被害人等語,係推測之詞,即僅係泛指傷及被害人之意,不能認上訴人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原審亦未查明何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認「刀從前方加害」、「死者高舉右手,暴露出右腋窩時,加害者揮刀由上往下」等情為可資採信。又衡諸常情,被害人高舉右手欲揮動右手攻擊上訴人之際,上訴人於黑暗中怎知拆信刀會劃及被害人右腋窩處?參諸被害人刀傷深度僅為二至二‧五公分,上訴人手持之拆信刀,刀刃為二十四公分,刀柄為十公分,加上上訴人手臂之長度,足以推測上訴人係不小心劃傷被害人之表皮下動脈,上訴人實非故意傷害被害人。原審未究明上訴人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之相對位置,及當時距離是否足以構成故意傷害被害人之條件,遽認上訴人所辯:不小心刺到被害人等語,為不可採信,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二)上訴人於警訊時已陳稱:伊發現歹徒(指被害人)呈蹲姿,蹲在上訴人後陽台洗衣機旁,且手持一把短水果刀,伊見狀趕緊跑回臥房隨手拿一把拆信刀自衛,此時歹徒就往大門門外逃跑,伊拿拆信刀隨後追呼捉小偷,最後歹徒跑至中和市○○路、中興街時,卻回頭揮拳攻擊伊,伊一直閃躲並告以不要再攻擊伊,可是歹徒還是一直攻擊伊,不知怎麼回事,歹徒胸前被刺了一刀等語,足見上訴人追逐被害人之目的,係欲將之逮捕,而無加以傷害之故意,此從被害人僅有一處傷情以及上訴人報警並協助將被害人送醫等情更足以證明。原審並未敍明上訴人何以有傷害被害人之犯罪動機;又上訴人於追躡逮捕現行犯之際,於被害人高舉右手,做勢攻擊之際不慎劃傷被害人,係依法令之正當行為且屬正當防衛,應屬免責。原審未詳予審認調查,對於上訴人行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竟又認有防衛過當之情事。原判決有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已詳予敍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被害人侵入其住宅行竊被伊發現後,又對伊施強暴,伊追捕至中和市○○路、中興街案發現場時,被害人轉身高舉右手欲攻擊伊並制止伊之追捕,伊閃躲之際不知所持有之拆信刀竟劃及被害人之右腋窩;當時被害人拿刀要攻擊伊,並揮手過來,伊就一直閃,要他不要過來,後來不知何故,就看到被害人蹲在地上,伊就報警,送他去醫院,伊並無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亦無預見等語。認從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被害人是赤手空拳攻擊伊,沒有持械等語,以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共揮二刀,一刀是追被害人時揮的,一刀是扭打時不小心刺的,這二刀,伊均不知傷被害人何部位;被害人攻擊伊時,伊不知被害人有無拿刀等語,於原審法院前審供稱:在跑的時候,伊拿著刀揮舞,被害人是否有拿東西,伊不知道,因伊當時在追他,那時天色很晚,又下雨等語;足認上訴人是一路追捕被害人,在追趕過程中即對被害人揮一刀,但未揮中,迨追至中和市○○路、中興街口時,被害人突轉身並高舉右手,欲揮拳制止上訴人之追捕,上訴人遂以右手持上開尖刀由上而下劃入被害人之右腋窩處;而扣案之上訴人手持之尖刀刀刃長達二十四公分,刀刃頂端為尖銳狀,參酌法醫研究所鑑定並函覆原審法院稱:經審酌本案尖刀、上訴人與被害人二人之身高、被害人右腋窩長七公分,深二至二‧五公分創傷傷勢後,認刀從前方加害,加害者可能在被害人右側前面,被害人高舉右手,兩人大約同樣高度,被害者暴露出右腋窩時,加害者揮刀由上往下,該傷勢可能是搏鬥時造成,被害人前衝要揮拳,而遭加害者揮刀劃傷之可能性頗高等語,足認上訴人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甚明;又上訴人持上述尖銳刀器傷人,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因刀傷而死亡,亦足以認定。其上揭所辯,係企圖避重就輕,委無足採,亦詳敍理由,予以說明指駁。並說明:上訴人於深夜追捕無故侵入其住宅之被害人嫌犯(原判決並已敍明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害人有著手竊取上訴人所有財物之行為),遭被害人反撲,轉身高舉右手欲揮拳制止上訴人之追捕動作,對此現實不法侵害,旋出手制止,原屬正當防衛權之行使,惟被害人當時係徒手,上訴人洵無持尖銳刀器揮向被害人之必要,上訴人以尖刀劃入被害人之右腋窩之行為,乃屬過當之防衛行為,合依刑法第二十三條後段減輕其刑;上訴人因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二十三條後段遞予減輕其刑等理由甚詳。核原判決上揭論斷,尚無不合。難以遽指有查證未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等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任指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指摘之違誤,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H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陳 晴 教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0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人於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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