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7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27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88年1月1日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34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8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