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2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42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分述如下:㈠刑法第51條第 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㈡刑法第41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前之該條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最重本刑均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原判決所處之刑,經減刑各如附表所示,且其犯行均係於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87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1 │88年10月11日起回溯96小時內││ │月17日止 │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年 度 案 號 │89年度毒偵字第3025號 │度毒偵字第3025號 │├─┬─────────┼─────────────┼─────────────┤│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事│案 號 │89年度上易字第2488號 │89年度上易字第2488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89年11月21日 │89年11月21日 │├─┼─────────┼─────────────┼─────────────┤│確│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判│案 號 │89年度上易字第2488號 │89年度上易字第2488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89年11月21日 │89年11月21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 │第10條第2項 │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備註 │臺中地檢96年度執更字第1750│臺中地檢96年度執更字第1750││ │號 (編號1、2為數罪併罰,撤│號 (編號1、2為數罪併罰,撤││ │銷假釋) │銷假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