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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639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李文雄林靜芬張恩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3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1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各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 7月1日施行,茲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㈠刑法第51條第 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以修正前規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㈡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00元、200元、3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受刑人較為有利。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可適用易科罰金之轉向處分,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則限於應執行刑未逾6月者,方得適用,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另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之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併予敘明。

三、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案件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 │1項 │├────────┼────────────┼────────────┤│犯 罪 日 期│至94年7月15日 │至94年7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及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3641號 │年度毒偵字第3641號 │├───┬────┼────────────┼────────────┤│最 後│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審├────┼────────────┼────────────┤│ │案 號│95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 │94年度訴字第1708號 ││ ├────┼────────────┼────────────┤│ │判決日期│95年6月27日 │95年3月9日 │├───┼────┼────────────┼────────────┤│確 定│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判 決├────┼────────────┼────────────┤│ │案 號│95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 │94年度訴字第1708號 ││ ├────┼────────────┼────────────┤│ │確定日期│95年6月27日 │95年3月27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附 註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不得抗告,餘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張 恩 賜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639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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