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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727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紀綱姚勳昌王國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2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女 28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中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 毒品防制條例一 │ 毒品防制條例二 │ 竊盜普通竊盜 ││ │ 級毒品施用 │ 級毒品施用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2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6月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犯 罪 日 期 │ 94.07.底至 │ 94.09.01 │ 94.08.31 ││ 年 月 日 │ 95.03.24 │ │ │├───────────┼──────────┼──────────┼──────────┤│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94年毒 │ 臺中地檢94年毒 │ 南投地檢94年偵 ││年 度 及 案 號 │ 偵字第5242號 │ 偵字第5242號 │ 字第3123號 │├─┬─────────┼──────────┼──────────┼──────────┤│最│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南投地院 ││後├─────────┼──────────┼──────────┼──────────┤│事│案 號 │95年上訴字第1029號 │95年上訴字第1029號 │94年投刑簡字第655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 95.06.27 │ 95.06.27 │ 94.11.24 │├─┼─────────┼──────────┼──────────┼──────────┤│確│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南投地院 ││定├─────────┼──────────┼──────────┼──────────┤│判│案 號 │95年上訴字第1029號 │95年上訴字第1029號 │94年投刑簡字第655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95.07.21 │ 95.06.27 │ 95.03.01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第│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第│刑法第320條第1項 ││ │1項 │2項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第二條第三款 │ 第二條第三款 │ 第二條第三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3月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註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國 棟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727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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