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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108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陳筱珮康應龍趙春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8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已執畢) │有期徒刑8月 │ ││ │ │ │ │├────────┼──────────┼──────────┼──────────┤│犯 罪 日 期│95年3月11日 │95年3月7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5年度速偵字│臺中地檢95年度毒偵字│ ││年  度  案 號│第1153號 │第1985號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最├──────┼──────────┼──────────┼──────────┤│後│ │ │ │ ││事│案 號│95年度中簡字第709號 │96年度上訴字第670號 │ ││實│ │ │ │ ││審├──────┼──────────┼──────────┼──────────┤│ │判 決 日 期│ 95年3月29日 │ 96年4月17日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確├──────┼──────────┼──────────┼──────────┤│定│ │ │ │ ││判│案 號│95年度中簡字第709號 │96年度上訴字第670號 │ ││決│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5.05.01 │ 96.05.10 │ │├─┴──────┼──────────┼──────────┼──────────┤│ │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 ││備 註│4104號 │6600號 │ ││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1082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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