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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200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朱貴胡文傑何志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0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拾年參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於96年2月16日假釋出監。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3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之宣告刑,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已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各減刑2分之1,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但與附表編號2、3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視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乃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條、第11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年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6月 ││(保安處分/禠奪公權) │禠奪公權6年 │ │ │├───────────┼──────────┼──────────┼──────────┤│視為減刑後之刑期 │ 不應減刑 │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犯 罪 日 期 │ 87年12月間至 │87年4月22日 │87年1、2月間至 ││年 月 日 │ 88年1月27日 │ │88年1月28日 │├───────────┼──────────┼──────────┼──────────┤│偵查(自訴) 機關 │ 台中地檢 │ 台中地檢 │ 台中地檢 ││年  度 及 案 號 │88年偵字第3629號 │88年偵字第653號 │88年偵字第3629號 │├─┬─────────┼──────────┼──────────┼──────────┤│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台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 │90年上更二字第93號 │88年上易字第2551號 │88年訴字第1187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90年7月17日 │88年11月9日 │88年8月31日 │├─┼─────────┼──────────┼──────────┼──────────┤│確│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 │90年上更二字第93號 │88年上易字第2551號 │88年訴字第1187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0年8月14日 │88年11月9日 │88年10月7日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 │第12條第4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不合 │第2條第2項前段 │第2條第2項前段 │├───────────┼──────────┼──────────┼──────────┤│ 備 註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2004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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