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8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980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乙○○
辛○○
7號
壬○○
丁○○
戊○○
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 8號,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以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2號聲請簡易處刑,指其另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7日9 時30分許,以催討債務為由,至南投縣草屯鎮○○里○○路73號朱昌騏住處,對朱昌騏為恐嚇之犯行,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674號簡易判決在案,認為與本案為同一事件,惟查,上揭案件檢察官認之犯罪地點、被害人與本案雖相同,惟其犯罪時間為95年7月17日9時30分許,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犯罪時間為95年7月17日7時許,二者相隔2小時,顯見檢察官係認定被告丙○○與本案其他被告等共同為本案之行為後,被告丙○○復單獨起意,一人對朱昌騏另為前揭恐嚇犯行,其客觀上已非一自然行為,前後2案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無構成刑法接續犯單純一罪關係,自無一事不再理法則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丙○○因認其父許登炎貸予朱昌騏新臺幣1500萬元,朱昌騏並未歸還,而許登炎過世後,朱昌騏仍置之不理,心生不滿,丙○○竟與其弟乙○○、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丙○○召集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辛○○、壬○○、戊○○、丁○○、庚○○,於民國95年7月17日7時許,分別抵達南投縣草屯鎮○○路73號朱昌騏住處前,辛○○則駕駛靈車附載兩箱冥紙到達,另由丙○○攜帶數量不詳之雞蛋、冥紙,及書寫「欠債還錢」之白布條,公然在上址拋撒冥紙、雞蛋,並拉舉該白布條,乙○○則持許登炎遺照,向朱昌騏施壓逼債,因朱昌騏不在家,致使朱昌騏之子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丙○○、乙○○、辛○○、壬○○、丁○○、戊○○、庚○○均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依刑法第305 條之規定,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如係以非惡害之方法,則非此所指。
四、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甲○○之指訴、丙○○坦承有持書寫「欠債還錢」白布條及拋灑冥紙、雞蛋、乙○○坦承有持遺照、辛○○坦承有駕駛靈車及丟擲雞蛋、壬○○坦承有拋灑冥紙及雞蛋、丁○○、戊○○及庚○○坦承有到場,及現場照片2 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乙○○、壬○○、丁○○、戊○○、庚○○對於其等於前開時日前往被害人之住所前,及丙○○有持書寫「欠債還錢」白布條及拋灑冥紙、雞蛋、乙○○有持許登炎遺照、壬○○有拋灑冥紙及雞蛋之行為固均坦承無訛,惟丙○○、乙○○、辛○○、壬○○、丁○○、戊○○、庚○○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丙○○、乙○○均辯稱:我們只是抗議朱昌騏不還錢,所為沒有達到恐嚇等語;壬○○辯稱:我沒有恐嚇他等語;丁○○、戊○○、庚○○均辯稱:我只有去現場,沒有丟雞蛋、灑冥紙等語。經查,被告丙○○、乙○○、辛○○、壬○○於上開時間前往朱昌騏前揭住處,由辛○○駕駛車號不詳之靈車附載2箱冥紙,丙○○則持「欠債還錢」之白布條,並拋灑冥紙、雞蛋,乙○○持許登炎之遺照,壬○○拋灑冥紙、雞蛋,丁○○、戊○○、庚○○則於丙○○等人為上揭行為時在場,業據其等供承不諱,並有被害人甲○○及現場目擊之證人施建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自足認定。惟靈車、遺照及冥紙固然使人認為帶有晦氣,甚至畏懼有不祥之事發生,然而被告等人並未以其他之言語、行動等方式對被害人通知將對其為何種加害之行為,因此,在客觀上尚難認被告等係以致生危害安全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怖,此僅屬「迷信犯」,並非刑法處罰之範疇;又對被害人住處拋擲雞蛋,亦僅為洩憤之行為,而「欠債還錢」之白布條,係丙○○及乙○○表達要求朱昌騏償還債務之意思,故拋擲雞蛋及持「欠債還錢」之白布條亦難認丙○○等人有以何致生危害安全之惡害通知被害人。
五、本件被告等人既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本院經調查並無其他證據足供審認被告等涉犯恐嚇罪之犯行,揆之前揭說明,自難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責相繩,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原審形成被告等人所涉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涉有公訴人所指恐嚇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參諸首揭說明,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01條第1項,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被告等於上開時間朱昌騏住處所為之滋擾行為,是否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之要件,而得依該規定處罰,應由該管警察機關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