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2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12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65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下同)96 年5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於臺中縣潭子鄉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下稱彰化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5月8日10時許,自稱第四刑警隊「周警官」,撥打電話向王美慧詐稱:有雙掛號郵件未領,且其所有台新銀行及花旗銀行帳戶,遭人使用,有大筆金額進出,應將其所有金錢轉匯至彰化銀行潭子分行戶名為乙○○,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內等語,致使王美慧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5分許,自其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匯入乙○○上開帳戶,嗣因王美慧發現受騙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王美慧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原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至彰化銀行申請上開帳戶及金融晶片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未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不知被害人匯款至伊帳戶內,豐原分局員警通知,始知帳戶遺失,未掛失係因不知帳戶遺失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王美慧於96年5 月8 日10時許,接獲自稱第四刑警隊「周警官」通知,有雙掛號郵件未領,且其所有台新銀行及花旗銀行帳戶,遭人使用,有大筆金額進出,應將其所有金錢轉匯入彰化銀行潭子分行戶名為乙○○,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被害人王美慧即於同日14時15分許,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將十五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嗣被害人王美慧即時報警,由警方通知銀行將被告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不詳成年人始未能取得款項等情,業據被害人王美慧於警詢指訴甚詳,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伊曾將住處借伊外甥林國慶居住,林國慶常常帶一些友人到伊住處喝酒,出入複雜,因此懷疑帳戶在這段期間遺失被盜用云云,並於原審聲請詰問證人即其女曾瀞瑩,證人曾瀞瑩於原審證稱:96年1月至3月時,林國慶因為工作關係,曾住在我家樓中樓的空房間,有時候被告因為工作關係不在時,林國慶會跑到被告的房間,有時候還會帶朋友回來。曾看過林國慶翻動被告的抽屜,但沒有看到林國慶或他朋友拿被告的存摺或提款卡,看到林國慶自被告房間出來時,沒有看到手上有拿東西等語(見原審卷23、24、27頁)。依證人曾瀞瑩上開證詞,僅得證明案外人林國慶居住於臺中縣潭子鄉○○路○段223號9樓住處期間,曾經帶友人至該住處,並曾趁被告不在住處期間,至被告房內翻動抽屜。至於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是否為案外人林國慶或其友人所竊,仍屬不明。證人曾瀞瑩於原審法院之證詞,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被告先於警詢辯稱:家中最近半年沒有失竊,不可能讓不認識的人進出等語(見警卷3頁);復於原審辯稱:彰化銀行、郵局及我兒子的郵局存摺共三本帳戶、存摺、提款卡、戶口名簿影本、舊的健保卡都放在同一個抽屜,全部都不見。因為我記性較差,所以密碼與生日相同云云(見原審卷12、13頁),前後所辯不符,尚難輕信。此外,依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於94年6月10日僅餘三百九十五元,至96年4月26日曾以CD提款方式,提領三百零六元止,約二年時間,未曾有過交易紀錄,有交易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自94年6月10日後,該帳戶之交易往來已陷於停頓,上開帳戶對被告而言,處於可有可無之狀態,被告已約二年未使用該帳戶,將之提供他人使用,自屬可能,被告於本院辯稱:如果要賣不會拿伊自己在使用中的存摺去賣,伊可以去辦新的存摺等語,亦難採信。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應係被告提供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無誤。
㈢又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問題,如有使用帳戶之需要,自可自行開戶,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義,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事後復以遭竊為由卸責,足見被告有容任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係幫助犯,依法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係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尚有未洽,因被告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該不詳姓名者手中,於被害人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戶凍結其內現款時,該不詳姓名者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檢察官以此為由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成年人進行詐欺取財犯罪,幸經被害人王美慧及時發現報警,使該不詳姓名成年人無法取得款項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