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7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李璋鵬胡森田蕭錦鍾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1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乙○○被訴詐欺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猶謂「被告並無法拍得法拍屋之事實,以此不實之事項,訛作自己資力足以償債,而向告訴人借款,且借款之時間為94年3月10日新台幣 (下同)150 萬元,及同年月25日借款50萬元,並於同年月28日所開立之竹之羊公司同支票帳戶之支票即遭退票811萬1,774元,又借款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約定利息,且被告迄原審之審理時仍無任何還款事實或意圖,難認被告於借款時,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認被告財力僅供周轉,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金錢供周轉,使被告獲得周轉金額無須付出其他借錢管道成本之利益及該借款本金之財物,是被告之不法所有意圖昭然若揭,難以解款並供給支票即存然無「借貸詐欺」之犯行成立。被告經營之竹之羊公司於94年3月28日應兌付支票金額達488萬6,995元,至同年3月底則達811萬1,774元,而竹之羊公司全部退票金額1191萬4,601元,至該94年3月28日至31日時,全部應兌現票額已占前述退票總額8成以上,被告尚於94年3月10日、3月25日借款150萬、50萬元,借款之說詞係以拍得法拍屋,總財產值增加之詐術,且隱匿其已無清償能力之事實,編織購買法拍屋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允以金錢周轉,是被告係形式上以借貸之詐術,實質上即根本無還款之意思,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連續詐欺取財罪,已屬明顯。綜上所述,被告於94年3月10日、94年3月25日向告訴人借款時,即已明知竹之羊公司並無還款能力,亦明知其自己也無清償能力,卻刻意隱瞞無還款能力之事實,而編織購買法拍屋需現金周轉之藉口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借前揭款項周轉,並無利息約定,即被告形式上雖名為借款,實質上則係根本不還款,亦取得借得前該款項零成本之利益,則被告所為自屬該當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惟查㈠本件二百萬元借貸,嗣後被告無法如期清償,即以換票、加開立本票之方式作為清償以及擔保,顯見其並無逃避債務之情節存在,及被告並無故為脫產情事,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於借貸之初有何詐欺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業據原審法院已詳敘其理由。㈡又被告於本次系爭借貸關係之前,即曾透過證人鄭滄祐向告訴人丙○○借款一百萬元,並由告訴人預扣利息,而後到期被告並確實有清償債務,而其後被告再為本次系爭借貸二百萬元,亦由告訴人預扣與前次相同利率之利息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被告分別於本院陳明在卷,公訴人上訴謂雙方借貸間未約定利息云云,顯不合實情,且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亦供稱:未去了解被告購買法拍屋情形,也沒有關心被告是購買哪裡的法拍屋等語,顯然當初告訴人貸款因有賺取被告利息或其他原因,就被告款項之用途並非特別在意,顯見本件借貸關係中,貸款予人之告訴人對於借款之被告,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而評估被告將來還款與否的不確定性及風險,自即應有預見之情,自難以本件二百萬元借貸,嗣後被告無法如期清償,遽認被告於借貸之初,即具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㈢至被告嗣後縱於94年3月底起退票達811萬餘元,惟被告退票係告訴人自承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向其借款之後,且被告辯稱其因原本認當時過年期間生意會比較好,所以支票都開在三月份,因生意不如預期,資金未如期進來,才週轉困難而退票等情,即尚難認被告此有具體詐欺情事,自不能以其事後無法清償之情節,即遽而推論被告於借款之始即明知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借貸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意圖以及犯行,公訴人上訴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害人之借款可循民事途徑請求償還,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書記官 蕭 訓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第2211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