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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6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洪耀宗江德千劉登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6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24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辯護人在本院主張被告因看見告訴人出手毆打第三人黃國士,經黃國士抱住告訴人二人倒地,被告甲○○趨前欲拉開二人,並無侵害告訴人之行為,事後隨手撿拾類似木棍毆打告訴人係為排除告訴人對第三人黃國士不法之侵害應符合正當防衛云云;惟查黃國士與告訴人相互抱住倒地經被告拉開後,其侵害已不存在,事後被告再持類似木棍毆打告訴人自非所謂正當防衛,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書記官 陳 美 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64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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