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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58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李璋鵬胡森田蕭錦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158號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9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明知其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乙○○撥打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約定以附表所示之數量、代價, 向乙○○表示要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人旋即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易,而此事實,業據丙○○於93 年11月10日、 同月30日於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詢問時詳述明確。嗣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95年度重訴字第1號乙○○連續販賣毒品案件, 丙○○受傳喚出庭作證時,明知乙○○連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乙情為事實,亦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竟為迴護乙○○,害怕自己有事,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5年9月13日15時50分許,在該院刑事第2法庭公開審判,接受證人之交互詰問時,於陳述前經承審法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作證,而為虛偽陳述,證稱:渠所吸食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在電動遊戲場向不知名之人購買,並未曾向乙○○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渠於93年11 月10日,接受警察訊問時, 是警察要求渠指認彭羅進,順便指認乙○○,因渠與乙○○有賭債糾紛,曾為乙○○修理,且乙○○打電話騷擾渠之女友,因一時氣憤,即答應警察指認乙○○,可是根本沒有這回事等語。但渠復證稱 :93年11 月10日警詢筆錄係2、3位刑警隊之警察輪流訊問,其中1位要求渠指認乙○○, 現今已不記得該名警察之外型,但警察並未以威脅之口吻,亦無毆打渠。渠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之友人住處及渠所開設之汽車修理廠,賭輸乙○○很多錢,積欠約3至5萬元之賭債,乙○○一直打電話給渠女友要錢,但無不禮貌之行為。渠於93年11月30日接受警察訊問時,仍是故意陷害乙○○,指認乙○○販賣毒品給渠,但已忘記警察有無要求渠指認乙○○,然可記得製作此份筆錄時,警察並未毆打、威脅渠,有關賭債之部分,並無證據可證明等語,雖丙○○之上述虛偽證詞終不被法院所採取, 並於95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書中敘明認屬虛偽之理由,但已足使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該案承審法官陷於錯誤,而生影響乙○○販賣毒品案件裁判結果之危險,因認被告上開供証,涉有偽証之罪嫌云云。

二、惟查乙○○涉犯連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雖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2月11日,以94年度偵緝字第174號等提起公訴, 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9月27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下同)80,000 元 、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60,000元, 惟乙○○不服地院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而由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917號審理後,認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丙○○之部分,基於下述理由,認公訴人就乙○○販賣毒品於被告丙○○,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乙○○之犯行,而為撤銷原審之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判決在案,有該判決書可稽,其判決理由以:

⑴證人丙○○於原審法院95年9月13日審理時證稱:「(問 :你在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有沒有吸食安非他命、海洛因?)答:有」「(問:兩種都有吸食?)答:是的」「安非他命大概兩、三天吸食一次,海洛因大概差不多三天左右吸食一次」「(問:你吸食安非他命的數量一次的用量?)答:不多,大概一兩的安非他命吸食會超過一個月」「(問:你認識被告乙○○嗎?)答:認識」「(問:你安非他命、海洛因的來源?)答:去電動遊戲場買的」「(問:有跟被告乙○○買過安非他命、海洛因嗎?)答:沒有」「我製作該份(警詢)筆錄時,警察要我指認彭羅進,順便指認乙○○,因為當時我與乙○○有賭債糾紛,且我曾經被乙○○修理過,乙○○又有打電話去騷擾我女朋友,所以我當時就很氣憤,我就答應警察說要指認乙○○說有賣毒品給我,可是根本沒有這回事,我都是順著警察的意思製作筆錄」「(問:你的意思是否就是說你從來沒有跟乙○○買過毒品?)答:沒有」「(問:所以依照你剛才所說,你是明知你沒有跟乙○○購買毒品,還在警訊筆錄裡面故意陷害乙○○說你有跟他買,是否如此?)答:是的」「(問:你是否知道販賣毒品是很重的罪名?)答:我知道」「(問:既然知道,你只是為了賭債糾紛就故意陷害乙○○?)答:因為乙○○也有打電話騷擾我女朋友,我當時很氣憤」「(問:你欠乙○○多少賭債?)答:三到五萬左右」「(問:乙○○怎麼騷擾你女朋友?)答:乙○○一直打電話去跟我女朋友要錢」「(問:你就故意陷害乙○○?)答:是的」等語。是依證人丙○○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另案被告乙○○並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之犯行。

⑵證人A2於93年11月11日檢察官偵查時固結証供稱「(問:提示93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是否實在?)答:實在」「(問:你在該筆錄中陳述你的朋友丙○○向彭羅進、乙○○購買毒品的部分是否實在?)答:實在」「(問:乙○○部分?)答:從8月開始每隔10天就會跟他交易1次, 最後1次就是丙○○昨天被刑警隊抓去扣案的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問:他們聯絡交易毒品的方式?)答:都是他們主動跟丙○○聯絡有無要貨,丙○○如果要貨的話,他們就會送到店裡來。我在警局以前所講的0000000000及0000000000是乙○○以前的電話,他們換電話的頻率很高,他們是打丙○○0000000000的電話」云云。然查:關於被告丙○○前開關於指證另案被告彭羅進販賣毒品部分,業據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234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就該被告丙○○所涉偽證罪嫌移送偵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查。

⑶且查,被告丙○○於其遭查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客觀上,其自有動機藉捏造其所持有之毒品來源,以尋求同條例第17條之減刑之可能,自無從依該供証為認定另案被告乙○○有罪之惟一證據,應有其他證據加以補強,始得為乙○○不利之認定。

⑷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雖有出庭,惟竟於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拒絕證言;被告丙○○既於警偵訊時為不利於乙○○之證言,惟竟無法於審理時,於接受保護之狀態下,接受交互詰問或與乙○○對質,則其原先所為不利於乙○○之證述,是否可信即有質疑之空間。

⑸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施用毒品之數量陳稱:「安非他命大概兩、三天吸食一次,海洛因大概差不多三天左右吸食一次」「大概一兩安非他命吸食會超過一個月」等語,已見前述,則依丙○○之施用毒品習慣,焉有可能每隔十天即向乙○○購買一錢之海洛因與一兩之安非他命?且丙○○於原審稱伊年收入月30萬,以其月收入2萬5千元之財力又焉有可能每隔十天便花4萬8千元至5萬元之金額向乙○○購毒?

⑹就一般事理言之,乙○○若確有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予丙○○,衡情應持有大量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粉末,以及販毒相關物品如電子秤或夾鍊袋等物,惟據警方搜索扣押筆錄顯示,並未於乙○○住處扣得任何與販毒相關之物品,是乙○○是否確有販賣毒品予丙○○之犯行,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三、又本院上開95年度上訴字第2917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維持該無罪判決確定在案,亦有該判決書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丙○○於上開原審之結証所供內容,尚難認有何虛偽不實,要無遽律被告以偽証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至被告丙○○前開偵查中結證所供,關於另案被告乙○○等販賣毒品部分,是否涉偽證罪嫌,應另行由檢察官偵辦,併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書記官 蕭 訓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毒品種類、數量及金│聯絡方式        │
 │     時間       │      地點        │額(新臺幣)       │                │
 │                │                  │                  │                │
 ├────────┼─────────┼─────────┼────────┤
 │93年11月7日     │苗栗縣頭份鎮○○路│安非他命3小包,共1│                │
 │                │之振群汽車修理廠  │萬5千元;海洛因2小│                │
 │                │                  │包,共4千元。     │                │
 │                │                  │                  │                │
 ├────────┼─────────┼─────────┤                │
 │93年11月17 日   │苗栗縣頭份鎮後庄里│安非他命1兩,2萬5 │                │
 │                │中央路前之「思夢樂│千元。            │                │
 │                │大賣場前」        │                  │                │
 │                │                  │                  │                │
 ├────────┼─────────┼─────────┤                │
 │93年11月28 日凌 │同上振群修車廠    │安非他命2公克,2  │                │
 │晨4時許         │                  │千元。            │乙○○撥打被告持│
 │                │                  │                  │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後,再約│
 │其餘自93 年8月間│同上振群修車廠    │每次購買海洛因1 兩│定至上開地點交易│
 │起,至同年11 月 │                  │,至少1萬8千元;安│                │
 │間止            │                  │非他命1兩至少2萬元│                │
 │                │                  │。                │                │
 │                │                  │至少共9次(每10 天│                │
 │                │                  │1次,扣除上述3 次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58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