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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167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李璋鵬胡森田胡忠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7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甲○○因強盜、違反職役等罪,經本院及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強盜 │ 違反職役案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減為 ││(保安處分╱褫奪│ │有期徒刑11月(國防部││公權) │ │中部地方軍事法院96年││ │ │度聲減字第189號) │├────────┼──────────┼──────────┤│犯 罪 日 期│93.11.21至93.11.25止│93.11.05至93.11.25止│├────────┼──────────┼──────────┤│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署 │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年  度  案 號│93年度偵字第8867號 │院檢察署 │├─┬──────┼──────────┼──────────┤│ │法 院│臺中高分院 │ 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 ││最│ │ │ 法院 ││後├──────┼──────────┼──────────┤│事│案 號│94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94年度台判字第49號 ││實│ │ │ ││審├──────┼──────────┼──────────┤│ │判 決 日 期│ 94.12.13 │ 94.03.28 │├─┼──────┼──────────┼──────────┤│ │法 院│臺中高分院 │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確│ │ │院 ││定├──────┼──────────┼──────────┤│判│案 號│94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94年度台判字第49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5.01.09 │ 94.05.16 │├─┴──────┼──────────┼──────────┤│ 備 註 │1─2應定執行刑 │ 1─2應定執行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1670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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