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筱珮趙春碧余仕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6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 名│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第1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95年3月間某日起至 │95年3月底某日至 ││ │95年3月17日止 │95年5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年  度  案 號│95年度偵字第2476號 │95年度毒偵字第787號 ││ │ │ │├─┬──────┼───────────┼───────────┤│ │法 院│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最├──────┼───────────┼───────────┤│後│ │ │ ││事│案 號│95年度埔刑簡字第168號 │95年度訴字第482號 ││實│ │ │ ││審├──────┼───────────┼───────────┤│ │判 決 日 期│95年7月19日 │95年7月27日 │├─┼──────┼───────────┼───────────┤│ │法 院│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確├──────┼───────────┼───────────┤│定│ │ │ ││判│案 號│95年度埔刑簡字第168號 │95年度訴字第482號 ││決│ │ │ ││ ├──────┼───────────┼───────────┤│ │判決確定日期│95年8月3日 │95年8月14日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備 註│95年度執字第1795號 │95年度執字第1870號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第2級毒品)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95年3月28日 │95年3月27日至 ││ │ │95年6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年  度  案 號│95年度毒偵字第787號 │95年度偵字第1497號 ││ │ │ │├─┬──────┼───────────┼───────────┤│ │法 院│南投分院 │中高分院 ││最├──────┼───────────┼───────────┤│後│ │ │ ││事│案 號│95年度訴字第482號 │95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 ││實│ │ │ ││審├──────┼───────────┼───────────┤│ │判 決 日 期│95年7月27日 │95年10年11日 │├─┼──────┼───────────┼───────────┤│ │法 院│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確├──────┼───────────┼───────────┤│定│ │ │ ││判│案 號│95年度訴字第482號 │95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 ││決│ │ │ ││ ├──────┼───────────┼───────────┤│ │判決確定日期│95年8月14日 │95年10月11日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備 註│95年度執字第1870號 │95年度執字第2532號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214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