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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42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王增瑜蔡紹良梁堯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2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6年度執聲字第29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犯偽證、搶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  名│偽證 │搶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年 │├────────┼──────────┼──────────┤│犯 罪 日 期│95年3月9日 │自95年2月16日至95年3││ │95年3月15日 │月7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年  度  案 號│95年度偵字第3967號 │95年度偵字第2551號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最├──────┼──────────┼──────────┤│後│ │ │ ││事│案 號│95年上訴字第1835號 │95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實│ │ │ ││審├──────┼──────────┼──────────┤│ │判 決 日 期│ 95.9.21 │ 95.9.28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確├──────┼──────────┼──────────┤│定│ │ │ ││判│案 號│95年度上訴字1835號 │95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決│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5.10.16 │ 95.10.23 │├─┴──────┼──────────┼──────────┤│備 註│彰化地檢95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5年度執字第││ │4762號 │5083號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梁 堯 銘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421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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