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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51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王增瑜廖柏基蔡紹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1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罪,雖有部分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之前,部分在修正施行之後,但就定執行刑之標準,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受刑人之條文,以免割裂。而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依據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上開新、舊法律之規定經比較結果,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 名│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自95年05月01日起 │ 95年07月02日 │ 95年06月02日 ││ │ 至95年06月28日止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年  度  案 號│95年度偵字第4323號 │95年度偵字第4323號 │95年度毒偵字第2845號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後│ │ │ │ ││事│案 號│95年度易字第920號 │95年度易字第920號 │95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 ││實│ │ │ │ ││審├──────┼───────────┼───────────┼───────────┤│ │判 決 日 期│ 95年11月03日 │ 95年11月03日 │ 95年11月30日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定│ │ │ │ ││判│案 號│95年度易字第920號 │95年度易字第920號 │95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 ││決│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5年11月27日 │ 95年11月27日 │ 95年12月21日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備 註│96年度執字第513號 │96年度執字第513號 │96年度執字第299號 ││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蔡 紹 良

書記官 巫 丞 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517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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