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11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11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820 號,中華民國96年6 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8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6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在本院出庭時即聲請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並未獲准,致面對證人林吉祥與蔡文進共同羅織罪名和證據 之偽證無法反駁,實在冤枉。因為聲請人身上搜出之163 元,乃聲請人所有,並非犯罪所得,蔡文進所證稱163 元是他車上所失竊,已涉偽證罪。又證人林吉祥與被害人蔡文進到庭證言時,聲請人只能在左側旁做異議,163 元是聲請人所有,卻未被採納。另聲請人亦非如判決書所示,有再犯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必要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施以監護之必要,因為聲請人歲數已老,決心改過,不再犯法。為此懇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有明定,再審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820號刑事確定判決,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之再審事由,惟未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本院,依上揭規定程序上已有未合。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指出本院未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及證人林吉祥與蔡文進證述並非事實云云,惟聲請人所犯並非強制辯護案件,本院未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尚無違反法律規定;又關於證人之證述,原確定判決就本案業已調查明確,並於理由中詳加敘明,即非所謂新證據,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亦無理由;至於聲請人稱其歲數已老,並決心改過,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施以監護之必要云云,並非聲請再審之理由。是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均不符上開規定,綜上,本件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