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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152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李文雄邱顯祥林靜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152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投票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選上易字第1658號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選易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4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聲請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聲請人)前於民國94年12月20日下午3時52分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製作之證人筆錄,因檢察官並未踐行告知被告得依法拒絕證言之義務,依法並無證據能力。㈡聲請人前於94年12月20日製作之筆錄既經發覺無證據能力,且該筆錄究屬已否具結之證人供述或被告之自白,亦有疑義,原確定判決不及調查斟酌,而予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㈢原確定判決漏未就

事實予以調查,屬漏未審酌之證據。㈣聲請人因同一檢察官之違法偵查而受有冤屈之情形與中國時報96年6月20日綜合新聞報導報載情形相同。㈤原確定判決就94年12月20日之偵訊錄音光碟以不能讀取為由,漏未踐行勘驗,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㈥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70號裁定認為原確定判決中所載「花壇分社」,應係「彰美分社」之誤載,則本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犯罪地點及時間)既有違誤,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本件關於上開㈠㈡㈢㈣等項再審事由,已經聲請人陸續執以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再字第34號、第70號受理,於96年4月10日及96年6月27日分別以其無再審理由及再審聲請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明確,並有該案裁定正本各1件在卷可稽。至於上開㈥之再審理由,亦經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70號以原確定判決中所載之「花壇分社」,應係「彰美分社」之誤載,然此部分誤載,於全案犯罪事實並無影響,經本院審閱歷審案卷後,亦為同一之認定,實難據為再審事由。又上開㈤之再審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參與偵查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以經判決確定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僅以執新聞報導,即認有再審事由,顯有誤認,故聲請人此部分指摘亦難認與再審程序之規定相符,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檢察官有無於94年12月7日之前日對證人陳長順施用詐術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152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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