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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70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陳朱貴郭同奇何志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7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投票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選上易字第1658號,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選易字第5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發現陳長順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7日在彰化地檢署之偵訊光碟乙份,該光碟之內容經閱覽後發現與偵訊筆錄記載內容完全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該筆錄並無證據能力。又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於95年度選訴字第20號審判中亦明白認定陳長順於94年12月7日在地檢署所作之筆錄並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該筆錄顯然不得於審判期日提出並主張之。故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發現該光碟片,足認該新證據得以使聲請人受無罪之判決。

(二)檢察官以將撤銷羈押為誘因,致使聲請人於94年12月20日作非任意性之供述,上情業經聲請人於95年11月2日9時10分在彰化地方法院公開審理時明白表示,是檢察官就上開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應指出證明之方法,惟檢察官至今猶無法指出其並無以撤銷羈押為誘因,誘使被告為不實之供述之證明方法,故聲請人於94年12月20日在彰化地檢署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又本件檢察官於提訊在押之聲請人時,對於聲請人兼具被告身分知之甚詳,並無不能告知之法律上理由,其未踐行告知之義務,而以被告兼證人身分予以訊問,命具結陳述後,採其不利於已之證言為證據,難謂無剝奪聲請人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此項違法以詐欺方式取得之供述資料,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三)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陳長順於取得名冊,並獲得預備供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款項後,於甲○○交付前開名單後一週內之94年11月間某日之下午3時30分後之非營業時間,在『花壇分社』辦公室交付現金16500元予甲○○,其中除500元係欲對甲○○本身行賄外,其餘之16000元即係預備供甲○○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之賄賂。‧‧‧」等情,惟查陳長順並非花壇分社之主管,而聲請人亦非任職於花壇分社,則陳長順自無可能如判決書所載陳長順於94年11月間某日下午3時30分後非營業時間,在花壇辦公室交付16500元之現金予聲請人之事實。

(四)本件公訴人根本未曾提出聲請人於94年12月20日之應訊光碟,卻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9月20日彰檢榮健撤緩偵53字第40654號函表示,光碟片已隨卷檢送,不能取讀可能係機械故障云云,可認當時公訴人訊問聲請人時並未錄音錄影,或有錄音錄影之光碟,但因內容不堪聞問,致不願提出。故前開筆錄記載之正確與否頗有疑義,尚難謂該筆錄係合法取得而有證據能力。

(五)綜上所述,上開新證據實屬不須經調查即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並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再審事由,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0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曾以上開事由,於96年3月3日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再字第34號受理,並於96年4月10日以其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明確,並有該案裁定正本1件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聲請人又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於聲請人雖另提出陳長順94年12月7日之偵訊光碟一份,然亦僅在說明同一再審理由(即陳長順偵訊光碟之譯文與筆錄記載內容出入太大乙節),且陳長順於本案中雖係共同正犯,惟仍屬被告以外之人,縱使其偵訊筆錄在他案審判中經合議庭認定無證據能力,亦僅係不得在他案之審判期日中主張,並不影響本案關於上開偵訊筆錄證據能力之認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尚難認該新證據得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再者,聲請人主張陳長順及聲請人均非花壇分社之員工,於94年11月間根本未曾至彰化一信花壇分社,更無可能於花壇分社交付賄款予聲請人云云,前經本院以其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審閱歷審案卷後,認為原確定判決中所載之「花壇分社」,應係「彰美分社」之誤載,然此部分誤載,於全案犯罪事實並無影響,亦難據為再審事由。又聲請人主張公訴人根本未曾提出聲請人於94年12月20日之應訊光碟卻覆稱有該光碟云云,查本院前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中,就聲請人針對當天偵訊筆錄所指摘之部分已詳細敘明,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為由,認其再審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且94年12月20日之偵訊光碟,亦確實附於彰化地方法院95 年度選易字第5號妨害投票事件卷宗內,經本院勘驗無誤,確屬當天偵訊時所製作之全程錄音光碟,此有光碟乙份在卷可憑,故聲請人此部分指摘亦難認與再審程序之規定相符,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70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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