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6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6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對於本院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醫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字第6705、92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六號案審理期間,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致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調取資料,但該附設醫院遲於十二月十八日函覆,鈞院於同月二十日(聲請再審狀誤載為二十四日)收文,然該案於十二月十二日審理終結,十二月二十六日宣判,就此對聲請人有重要利益之證據,在時間上顯未能於審判期日予以調查,且為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另依「急診護理病歷」所載,除被害人患蠶豆症之記載,其餘資料,全部外國文字,或為外文符號,此項重要資料,縱然於審判期日前到達,其內容猶難以理解,參依行政院衛生署致台中地院函載:扣案藥物,因無成分含量及說明書等資料,無法據以判定對人體之反應是否含有禁藥成分,該項新證據,應與衛生局之見地相同,有利於聲請人,聲請人始終不曾為被害人服用或注射任何藥物,檢察官檢驗被害人屍體所見,被害者腕部自為針痕滿佈,生前有使用多重藥物,有濾過性病毒感染而生蠶豆症,體內沈積慢性不潔物,並驗得多種藥物及代謝物,其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有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書可稽,既為自然死亡,足見無聲請人之任何因素摻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六款參照,惟該條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以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為限 (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十二號參照),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六號案判處聲請人違反醫師法之罪刑,業於理由內敘述綦詳,並載明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回函之說明,被害人係因服用過量抗精神病藥Chlorpromazine已達中毒濃度,加上使用抗組織胺藥物diphenhydramine,加強中樞神經之抑制作用,進而導致其多重藥物中毒死亡,而在聲請人 (即被告)身上查扣之注射藥劑其中第十七項所含diphenhydramine,與被害人體內之藥物成分相同,經函中央健康保險局查復傳被害人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至二十六日之就診記錄,據復僅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當日就診之藥物成分殊不可能留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六日發作,故被害人身上之抗組織胺藥物diphenhydramin e成分,顯為聲請人 (即被告 )所施予,核無不當。又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之被害人急診記錄顯示,當日僅施用Sodium Chloride及Lorazepam二種藥物,該二種藥物並不含抗組織胺成分 (見卷附本院洽林克潢醫師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聲請人上開聲請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亦與刑事訴訟法其他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不合,聲請人上開聲請,並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