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醫訴字第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醫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
- 選任辯護人
- 黃呈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九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藥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辛○○前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明知自己僅領有藥劑生證書,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仍基於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以蘇醫師名義將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留在臺中市○區○○路四段四一號「佳麗都理容KTV」櫃臺,供店內服務小姐以電話通知看診使用,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因該店服務小姐傅蕙柔身體不適,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辛○○上開行動電話,要求辛○○前往其位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二三之三號租屋處(大樓名稱為敬業L‧甲大樓)看診,辛○○即攜帶注射用品、含有抗組織胺diphenhydramine成分之注射藥劑及不明成分之口服藥物,前往傅蕙柔前開租屋之敬業L‧甲大樓,向管理員丙○○表示其為醫師,前來為傅蕙柔看診,經丙○○放行後,再自行進入傅蕙柔所租套房內。辛○○本應注意抗組織胺diphenhydramine成分具有加強抑制人體中樞神經之作用,使用者有可能因劑量、使用方式或個人體質等因素導致中毒死亡,且如與其他藥物綜合反應,更有因多重藥物中毒進而致死之危險性,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予注意查明傅蕙柔是否同時服用其他藥物,即於為傅蕙柔看診而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際,貿然為傅蕙柔注射含有抗組織胺diphenhydramine成分之針劑,並給予成分不明之口服藥物後逕行離去,傅蕙柔因上開針劑注射及服用不明藥物,致多重藥物中毒引起中毒性休克及心肺衰竭而死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為其友人丁○○發現報警處理,丁○○並於同日下午六時至七時之間,在承辦本案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乙○○指示下,撥打辛○○前開行動電話,佯稱其係傅蕙柔,身體不適,要求辛○○再度前來看診,辛○○隨即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攜帶公事包,至上述敬業L‧甲大樓一樓管理室前,而為警查獲,並當場在該公事包內扣得其所使用如附件所示之注射用品、注射藥劑、口服藥物、夾鍊藥袋及包藥紙等藥械。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證人保護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護刑事案件及檢肅流氓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特制定本法」,並於該法第二條明定:「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藉以框限得適用祕密證人之刑事案件範圍。查本件被告辛○○被訴罪名,非屬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定得以祕密證人方式取證之罪名,是起訴書所引用之祕密證人甲1警詢證述部分,未公開證人甲1之年籍資料,依一般程序傳訊查證,依法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茲經徵詢公訴人意見後,其表示捨棄該項證據,爰將該項證據排除於本件審判之外,先予敘明。
㈡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涉案情節,其中固有部分係經由被害人傅蕙柔之告知,而屬傳聞陳述(或稱傳聞證言),惟我國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參考英美法傳聞法則增定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其中有關傳聞法則之例外,僅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五有所規定,而對於英美法透過長期實務經驗所累積之諸多傳聞法則例外,例如:傳聞證言、再傳聞證據等,均未明文規定其效力,依學者通說,乃屬立法不足之問題,倘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勢必造成原本具可信之情況保證且對待證事實有相當程度證明力之證據,受到傳聞法則之排除,無法提出於審判期日作為證據使用,進而妨礙真實之發現,顯非修法之本意,因此在解釋上,應參酌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同條之四所強調之可信性及必要性原則,在符合此二要件時,予以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本件證人丁○○所述聽聞自被害人親身見聞之事實部分,因被害人已死亡,不能經由其陳述瞭解其所見聞之內容為何,惟證人丁○○所轉述之事實,與本院傳訊證人丙○○及調閱被告與被害人通聯紀錄所顯示客觀事實,相互吻合(詳下述),足見其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者,揆諸前開說明,應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規定,將之作為證據,併此說明。
二、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固承認案發前曾前往被害人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執行醫療業務或業務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是在案發前一星期左右,有一天晚上十一點下班後,接到被害人的電話,說她身體不舒服,叫伊過去看一下,伊就到被害人住的大樓,由管理員陪同進去被害人房間,進去後房間暗暗的看不清楚,伊見被害人身體好像很不舒服,就要她趕快去看醫師,然後就離開了,伊當日並沒有幫被害人打針,也沒有開藥給被害人吃云云。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害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十五分,在其上開漢口路住處為友人丁○○發現死亡,嗣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3、99、107-111頁)。
㈡經檢察官委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被害人死因結果,認為「⒈死者生前有腕部疑自為痕,並有使用多重鎮靜安眠藥物、抗精神病藥物等多樣治療藥物推定精神及健康狀況不佳。⒉依病理組織切片檢查死者生前有濾過性病毒感染之噬血症候群病變支持有蠶豆症。另有慢性注射不潔物引起之異物沉積於組織間。⒊依毒物檢查有多重安眠鎮靜藥物、抗精神藥物、抗組織胺藥物、骨骼肌鬆弛劑及代謝物,上述藥物及其代謝物似在各個單一藥物作用均未達中毒致死濃度,惟綜合多重藥物之使用造成中毒性休克併心肺衰竭死亡。死亡方式似可為自然死亡。⒋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死亡轉機為中毒性休克及心肺衰竭,死亡原因為多重藥物中毒引起中毒性休克及心肺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一二九七號鑑定書及所附毒物化學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相卷第115-125頁)。
㈢經本院進一步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有關被害人係何種藥物中毒,及警員在被告身上查扣之藥物是否含有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成分,該所回覆:「傅蕙柔被檢測出抗精神病藥Chlor-promazine,血中1.207ug/ml為中毒濃度(Toxic>0.75ug/ml ),胃內濃度62.643ug/ml,尿液為0.098ug/ml,膽汁為2.24ug/ml。加上血中併同時檢測到抗組織胺藥物diphenhy-dramine,triprolidine,cyproheptadine(phenothiazine類之抗組織胺藥物)及該類藥物會加強中樞神經之抑制作用,而導致其多重藥物中毒死亡」。而在被告身上查扣之物品共三十項(含注射藥劑十九項、注射用品五項、口服藥物五項及夾鍊藥袋一項),其中第十七項注射藥劑之藥物成分含diphenhydramine,與被害人體內藥物相同,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法醫理字第094000449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4頁)。
㈣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被害人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前往該醫院就診,該醫院所使用之藥物是否含有抗組織胺成分,獲回覆:「病患傅蕙柔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至本院急診就診,使用藥物為Lorazepam 2mg,此藥物無抗組織胺之成分」,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四年九月八日院歷字第0940903412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68、69頁)。
㈤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任職期間,發生房客傅小姐死亡的事情,傅小姐在過世前一、二天晚上,曾經用大樓對講機告訴伊說待會有醫師會過來,請伊讓醫師上樓,伊問傅小姐為何找醫師,傅小姐說她感冒,然後被告帶一個小型的包包到場,被告說他是醫師,伊就讓被告上去,被告在傅小姐家停留約三十分鐘後離開。之後傅小姐的朋友丁○○上去找傅小姐,發現傅小姐過世,下來告訴伊,伊就打電話給一一九,當天晚上有很多警察及傅小姐的親戚到現場,後來被告到場時警察問伊來的人是不是醫師,伊說是,警察就逮捕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5-81頁)。
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朋友到「佳麗都理容KTV」喝酒唱歌認識被害人,認識後常約一起吃飯,被害人有一次喘不過氣來,伊送她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被害人曾表示她人很難過,伊問她有沒有打針,被害人說公司會打電話找一個蘇醫師幫她打針,還說公司請的醫生開的藥很合適,她都是吃那個醫生的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伊去找被害人,發現她穿著睡衣,倒在走道地板上,面朝下,頭趴在一隻手臂上,伊就請大樓管理員叫救護車,救護車來後,救護人員說被害人已經僵硬,叫伊通知家屬及警察。警察要伊打電話給蘇醫師,伊就打給蘇醫師,假裝是被害人,伊告訴蘇醫師被害人服務公司的名稱及店內號碼,並說前幾天才叫他過來打針,蘇醫師就說他知道是哪位,蘇醫師問伊身體狀況如何,伊說頭還是暈暈的,身體軟軟的,蘇醫師就說他要過來,半個小時內會到,蘇醫師問伊住的大樓前面是不是公園,伊說不是,然後蘇醫師問是不是藥局對面那一間,伊回答是,蘇醫師就知道了。後來伊與被害人家屬、警察都在管理室等,大樓管理員也在場,因為被害人有說過她請蘇醫師到家裡來打針,並交代管理員說蘇醫師來就請他到樓上,伊就問大樓管理員,被害人過世前二天,有無醫生來過,管理員告訴伊之前有一個男的醫師有過來,被害人交代他說那個男的是醫師,所以管理員有見過蘇醫師。當天被告到場時,管理員說他就是蘇醫師,警察就問被告來這裡做什麼,包包裡面放什麼東西,被告一開始說他不是要到這裡,他是要找朋友,後來伊走到管理室外面,就沒有聽到警察與被告說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7-147頁)。
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害人有一位代號甲1的友人向伊表示被害人經常請一名蘇姓醫師到被害人住處及工作地點施打肌肉注射之藥物,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甲1帶同伊至「佳麗都理容KTV」,向櫃臺會計小姐取得蘇醫師的電話,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之後伊請被害人的妹妹戊○○或是朋友丁○○撥打這支行動電話,假裝她是被害人,身體不適,要蘇醫師到住處來看診。約三十分鐘後,這名蘇醫師也就是被告到被害人住的大樓管理室前面,伊詢問被告到現場的目的為何,並請被告出示他的證件,被告均不配合,不肯出示任何身分證明文件且急速的要離開管理室,後來伊以電話向檢察官請示後,依檢察官指示緊急拘提被告並查扣他隨身之物品,扣案的這些東西都是被告當日隨身攜帶放在手提袋內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0-134頁)
㈧證人即案發當時「佳麗都理容KTV」櫃臺會計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店裡有一個叫柯秀蓮的業績幹部,曾留一支蘇醫師的電話在櫃臺,伊上班期間,也有看過蘇醫師到店內,蘇醫師就是被告,他一個人進來,進來後就說他是蘇醫師,要找柯秀蓮,後來被告離開的時候並沒有到櫃臺結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87頁)。
㈨證人即案發當時「佳麗都理容KTV」櫃臺會計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前店內有個幹部叫柯秀蓮,她有留一個蘇醫師的電話,叫櫃臺小姐登記在聯絡簿上,那本聯絡簿上都是廠商或員工的資料,客人的電話會另外登記,案發後警察有帶著被告到店內來,說店裡有一個同事打針過後不久死亡,伊才知道蘇醫師不具醫師資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8-91頁)。
㈩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臺中市○區○○路四段四一號「佳麗都理容KTV」該址所申裝之電話號碼(見本院卷㈡第17頁以下),與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比對結果,顯示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於:⑴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八分,與「佳麗都理容KTV」店內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二十九秒。⑵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凌晨一時二十九分,與「佳麗都理容KTV」店內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二十八秒。⑶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與「佳麗都理容KTV」店內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二十三秒。⑷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晚間七時十八分,與「佳麗都理容KTV」店內使用之00-00000000號(櫃臺)電話通話十九秒。⑸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晚間十時五十四分,與「佳麗都理容KTV」店內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四十七秒。⑹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與「佳麗都理容KTV」店內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二十一秒。⑺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六分,與「佳麗都理容KTV」店內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七十一秒(見相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反面、第89頁反面、第90、92頁)。比對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害人曾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發話予被告,二人通話五百五十三秒(見相卷第94頁反面)。警員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三十分,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二三之三號即被害人租屋大樓管理室前查獲被告,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件所示之diphenhydramine等注射藥劑十九項、靜脈注射針筒等注射用品五項、感冒用藥等口服藥物五項及夾鍊藥袋、包藥紙,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考(見6705號偵卷第18-21頁)。綜據前述,本件依庚○○、己○○所述,被害人工作之「佳麗都理容KTV」櫃臺留有所謂蘇醫師即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被告亦曾前往該店,自稱為蘇醫師。依通聯紀錄所示,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其手機與「佳麗都理容KTV」所裝設之室內電話有多次通話紀錄,通話時間均在夜間至凌晨,且於被害人死亡前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被告手機與被害人手機通話近十分鐘。依丙○○、丁○○所述,被害人於死亡前一天或前二天晚上,曾因身體不適,請被告前來住處看診,被告抵達被害人租屋大樓後,向管理員自稱為醫師,隨即進入被害人房間,為被害人注射針劑,並給予口服藥劑,停留三十分鐘左右後始行離去。依丁○○、乙○○所述,丁○○於發現被害人死亡後,依警員指示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佯稱其係被害人,身體不適,要求被告再度前來看診,被告立刻攜帶如附件所示之物品至被害人租屋大樓,為警攔查後,拒不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即匆忙欲離去。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回函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病情說明,被害人係因服用過量抗精神病藥Chlorpromazine已達中毒濃度,加上使用抗組織胺藥物diphenhydramine,加強中樞神經之抑制作用,進而導致其多重藥物中毒死亡,而在被告身上查扣之注射藥劑其中第十七項所含diphenhydramine,與被害人體內之藥物成分相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開予被害人之藥物則不含此成分。由以上證據綜合判斷,已可認定被告確實有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前往被害人住處,為其注射含有抗組織胺diphenhydramine成分之藥劑,並給予口服藥物,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被告既領有藥劑生證書(見6705號偵卷第26頁),則其對於藥物之作用,尤其是抗組織胺藥物diphenhydramine具有抑制人體中樞神經之效果,有可能因使用劑量、使用方式、個人體質等因素或與其他藥物綜合作用導致多重中毒進而產生死亡之結果,應有所悉,其為被害人注射含有抗組織胺diph-enhydramine藥劑時,本應注意該藥物有致死之危險,且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注射,致被害人因服用過量抗精神病藥加上使用具有加強抑制中樞神經之抗組織胺藥物而導致多重造物中毒,引起中毒性休克併心肺衰竭而死亡,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本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雖認「上述藥物及其代謝物似在各個單一藥物作用均未達中毒致死之濃度,惟綜合多重藥物之使用造成中毒性休克併心肺衰竭死亡」,亦即認定被告為被害人注射之抗組織胺藥物劑量尚不足以絕對致死,係因與被害人所服用之抗精神病藥物加成作用始造成多重藥物中毒死亡。惟按在因果關係之判斷上,只要行為是造成結果之一個條件,或者係加速結果發生之一個條件,即可肯定該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至於在整條因果關係連鎖帶上究有多少條件,則在所不問。同時,只要條件繼續發生作用到結果時,則不論結果是否係因被害人之異常體質、被害人行為之參與,或另有第三人故意或過失行為之介入而發生,均不影響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此為學者通說(見林山田著【刑法通論】增訂六版上冊第138頁),我國實務亦持相同見解,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五二二三號判例所揭示「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之旨甚明。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雖係因被告行為(為其注射抗組織胺藥劑)與被害人自己之行為(服用抗精神病藥物)結合而發生,惟被告行為既屬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條件之一,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影響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四、對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若非提供「佳麗都理容KTV」店內服務小姐外出看診之服務,該店櫃臺何以留有所謂蘇醫師即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且案發前該店室內電話與被告手機為何有多次通聯紀錄?又被害人為獨居女子,倘非因工作關係得知被告之門號及被告有為人看診之情,豈有於其身體不適時撥打被告手機請其前來住處看診,並交代管理員稍後會有醫師到來請管理員放行之理?再被告如非之前即認識被害人或有往來,殊無於深夜接獲陌生人來電要求看診後,即前往為之看診之可能,且被告若非曾為被害人看診,其於事後接獲丁○○之電話後,又何須攜帶扣案注射藥劑等物立即前往被害人住處而為警查獲逮捕,凡此諸多違背常情之處,被告均未能提出合理解釋。況丙○○、丁○○於案發前均不認識被告,亦無任何怨仇,此為被告所是認,其二人當無刻意誣陷被告致己身陷偽證重責之必要,依丙○○、丁○○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其第一次前往被害人住處僅停留五分鐘,且未替被害人注射針劑或給予藥物云云,並非屬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已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犯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中設有罰金刑之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尚無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亦已修正施行,其中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增加但書即最低科刑之限制,然此乃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法論處。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縱有多次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亦僅成立一罪。
㈡被告以一違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同時造成業務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之結果,其所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二罪間,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明知故犯,違法執行醫療業務,因其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事後於罪證明確之情形下,猶飾詞卸責,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或表示歉意,對於自己違法行為欠缺悔悟改過之具體表現,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十萬元,惟衡以本案之具體犯罪情節及量刑應斟酌情狀,本院認公訴人之求刑稍有過重,併予敘明。
㈣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依照上開說明,堪認係被告違法執行醫療業務所使用之藥械,應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
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 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 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 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 臨時施行急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