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陳光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醫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705、9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藥械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68年間曾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69年間執行完畢。其明知自己僅領有藥劑生證書,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仍基於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以蘇醫師名義將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留在臺中市○區○○路4段41號「佳麗都理容KTV」櫃臺,供店內服務小姐以電話通知看診使用,並於民國93年8月24日凌晨,因該店服務小姐傅蕙瑈身體不適,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上開行動電話,要求丙○○前往其位在臺中市○○區○○路2段223之3號租屋處(大樓名稱為敬業L‧A大樓)看診,丙○○即攜帶注射用品、含有抗組織胺diphenhydramine成分之注射藥劑及不明成分之口服藥物,前往傅蕙瑈前開租屋之敬業L‧A大樓,向管理員林三川表示其為醫師,前來為傅蕙瑈看診,經林三川放行後,再自行進入傅蕙瑈所租套房內。丙○○即於為傅蕙瑈看診而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際,為傅蕙瑈注射含有抗組織胺diphenhydramine成分之針劑,並給予成分不明之口服藥物後逕行離去,傅蕙瑈嗣因多重藥物中毒引起中毒性休克及心肺衰竭而死亡。嗣於93年8月26日凌晨0時15分許,為其友人林鳳秋發現報警處理,林鳳秋並於同日下午6時至7時之間,在承辦本案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組偵查員王書勛指示下,撥打丙○○前開行動電話,佯稱其係傅蕙瑈,身體不適,要求丙○○再度前來看診,丙○○隨即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攜帶公事包,至上述敬業L‧A大樓一樓管理室前,而為警查獲,並當場在該公事包內扣得其所使用如附件所示之注射用品、注射藥劑、口服藥物、夾鍊藥袋及包藥紙等藥械。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案發前曾前往被害人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辯稱:我是在案發前一星期左右,有一天晚上11點下班後,接到被害人的電話,說她身體不舒服,叫我過去看一下,我就到被害人住的大樓,由管理員陪同進去被害人房間,進去後房間暗暗的看不清楚,我見被害人身體好像很不舒服,就要她趕快去看醫師,然後就離開了,我當日並沒有幫被害人打針,也沒有開藥給被害人吃云云。
二、第查:
①證人林三川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任職期間,發生房客傅小姐死亡的事情,傅小姐在過世前一、二天晚上,曾經用大樓對講機告訴伊說待會有醫師會過來,請我讓醫師上樓,我問傅小姐為何找醫師,傅小姐說她感冒,然後被告帶一個小型的包包到場,被告說他是醫師,我就讓被告上去,被告在傅小姐家停留約30分鐘後離開。之後傅小姐的朋友林鳳秋上去找傅小姐,發現傅小姐過世,下來告訴我,我就打電話給一一九,當天晚上有很多警察及傅小姐的親戚到現場,後來被告到場時警察問我來的人是不是醫師,我說是,警察就逮捕被告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㈡第75-81頁)。
②證人林鳳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朋友到「佳麗都理容KTV」喝酒唱歌認識被害人,認識後常約一起吃飯,被害人有一次喘不過氣來,我送她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被害人曾表示她人很難過,我問她有沒有打針,被害人說公司會打電話找一個蘇醫師幫她打針,還說公司請的醫生開的藥很合適,她都是吃那個醫生的藥。93年8月26日凌晨,我去找被害人,發現她穿著睡衣,倒在走道地板上,面朝下,頭趴在一隻手臂上,我就請大樓管理員叫救護車,救護車來後,救護人員說被害人已經僵硬,叫我通知家屬及警察。警察要我打電話給蘇醫師,我就打給蘇醫師,假裝是被害人,我告訴蘇醫師被害人服務公司的名稱及店內號碼,並說前幾天才叫他過來打針,蘇醫師就說他知道是哪位,蘇醫師問我身體狀況如何,我說頭還是暈暈的,身體軟軟的,蘇醫師就說他要過來,半個小時內會到,蘇醫師問我住的大樓前面是不是公園,我說不是,然後蘇醫師問是不是藥局對面那一間,我回答是,蘇醫師說知道了。後來我與被害人家屬、警察都在管理室等,大樓管理員也在場,因為被害人有說過她請蘇醫師到家裡來打針,並交代管理員說蘇醫師來就請他到樓上,我就問大樓管理員,被害人過世前二天,有無醫生來過,管理員告訴我之前有一個男的醫師有過來,被害人交代他說那個男的是醫師,所以管理員有見過蘇醫師。當天被告到場時,管理員說他就是蘇醫師,警察就問被告來這裡做什麼,包包裡面放什麼東西,被告一開始說他不是要到這裡,他是要找朋友,後來我走到管理室外面,就沒有聽到警察與被告說些什麼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㈠第137-147頁)。
③證人王書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害人有一位代號A1的友人向我表示被害人經常請一名蘇姓醫師到被害人住處及工作地點施打肌肉注射之藥物,93年8月26日晚上A1帶同我至「佳麗都理容KTV」,向櫃臺會計小姐取得蘇醫師的電話,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之後我請被害人的妹妹乙○○或是朋友林鳳秋撥打這支行動電話,假裝她是被害人,身體不適,要蘇醫師到住處來看診。約30分鐘後,這名蘇醫師也就是被告到被害人住的大樓管理室前面,我詢問被告到現場的目的為何,並請被告出示他的證件,被告均不配合,不肯出示任何身分證明文件且急速的要離開管理室,後來我以電話向檢察官請示後,依檢察官指示緊急拘提被告並查扣他隨身之物品,扣案的這些東西都是被告當日隨身攜帶放在手提袋內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㈠第130-134頁)。
④證人即案發當時「佳麗都理容KTV」櫃臺會計謝怡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店裡有一個叫柯秀蓮的業績幹部,曾留一支蘇醫師的電話在櫃臺,我上班期間,也有看過蘇醫師到店內,蘇醫師就是被告,他一個人進來,進來後就說他是蘇醫師,要找柯秀蓮,後來被告離開的時候並沒有到櫃臺結帳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㈡第84-87頁)。
⑤證人即案發當時「佳麗都理容KTV」櫃臺會計蔡佩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前店內有個幹部叫柯秀蓮,她有留一個蘇醫師的電話,叫櫃臺小姐登記在聯絡簿上,那本聯絡簿上都是廠商或員工的資料,客人的電話會另外登記,案發後警察有帶著被告到店內來,說店裡有一個同事打針過後不久死亡,我才知道蘇醫師不具醫師資格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㈡第88-91頁)。
⑥經原審法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臺中市○區○○路4段41號「佳麗都理容KTV」該址所申裝之電話號碼(見原審法院卷㈡第17頁以下),與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比對結果,顯示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於:⑴93年8月6日凌晨1時28分,與「佳麗都理容KTV」店內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29秒。⑵93年8月6日凌晨1時29分,與「佳麗都理容KTV」店內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28秒。⑶93年8月8日凌晨0時30分,與「佳麗都理容KTV」店內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23秒。⑷93年8月11日晚間7時18分,與「佳麗都理容KTV」店內使用之00-00000000號(櫃臺)電話通話19秒。⑸93年8月12日晚間10時54分,與「佳麗都理容KTV」店內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47秒。⑹93年8月18日凌晨0時25分,與「佳麗都理容KTV」店內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21秒。⑺93年8月18日下午6時36分,與「佳麗都理容KTV」店內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71秒(見相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反面、第89頁反面、第90、92頁)。
⑦比對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害人曾於 93年8月24日凌晨0時30分發話予被告,二人通話553秒(見相卷第94頁反面)。
⑧警員於93年8月26日晚間7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2段223之3號即被害人租屋大樓管理室前查獲被告,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件所示之diphenhydramine等注射藥劑十九項、靜脈注射針筒等注射用品五項、感冒用藥等口服藥物五項及夾鍊藥袋、包藥紙,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考(見6705號偵卷第18-21頁)。
⑨綜據前述,本件依謝怡萍、蔡佩蓉所述,被害人工作之「佳麗都理容KTV」櫃臺留有所謂蘇醫師即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被告亦曾前往該店,自稱為蘇醫師。依通聯紀錄所示,被告自93年8月6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其手機與「佳麗都理容KTV」所裝設之室內電話有多次通話紀錄,通話時間均在夜間至凌晨,且於被害人死亡前之93年8月24日凌晨0時30分,被告手機與被害人手機通話近10分鐘。依林三川、林鳳秋所述,被害人於死亡前一天或前二天晚上,曾因身體不適,請被告前來住處看診,被告抵達被害人租屋大樓後,向管理員自稱為醫師,隨即進入被害人房間,停留30分鐘左右後始行離去。依林鳳秋、王書勛所述,林鳳秋於發現被害人死亡後,依警員指示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佯稱其係被害人,身體不適,要求被告再度前來看診,被告立刻攜帶如附件所示之物品至被害人租屋大樓,為警攔查後,拒不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即匆忙欲離去。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回函之說明,被害人係因服用過量抗精神病藥Chlorpromazine已達中毒濃度,加上使用抗組織胺藥物 diphenhydramine,加強中樞神經之抑制作用,進而導致其多重藥物中毒死亡,而在被告身上查扣之注射藥劑其中第十七項所含diphenhydramine,與被害人體內之藥物成分相同, 本院函中央健康保險局查復傅蕙瑈於 93年8月20日至26日之就診記錄,據復,傅蕙瑈僅於93年8月8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見本卷第74至75頁),93年8月8日就診之藥物成分殊不可能留至93年8月24日至26日發作,故傅蕙瑈身上之抗組織胺藥物diphenhydramine成分,顯為被告所施予。由以上證據綜合判斷,已可認定被告確實有於 93年8月24日凌晨,前往被害人住處,為其注射含有抗組織胺 diphenhydramine成分之藥劑,並給予口服藥物,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
⑩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若非提供「佳麗都理容KTV」店內服務小姐外出看診之服務,該店櫃臺何以留有所謂蘇醫師即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且案發前該店室內電話與被告手機為何有多次通聯紀錄?又被害人為獨居女子,倘非因工作關係得知被告之門號及被告有為人看診之情,豈有於其身體不適時撥打被告手機請其前來住處看診,並交代管理員稍後會有醫師到來請管理員放行之理?再被告如非之前即認識被害人或有往來,殊無於深夜接獲陌生人來電要求看診後,即前往為之看診之可能,且被告若非曾為被害人看診,其於事後接獲林鳳秋之電話後,又何須攜帶扣案注射藥劑等物立即前往被害人住處而為警查獲逮捕,凡此諸多違背常情之處,被告均未能提出合理解釋。況林三川、林鳳秋於案發前均不認識被告,亦無任何怨仇,此為被告所是認,其二人當無刻意誣陷被告致己身陷偽證重責之必要,依林三川、林鳳秋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其第一次前往被害人住處僅停留五分鐘,且未替被害人注射針劑或給予藥物云云,並非屬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著有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縱有多次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亦僅成立一罪。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為傅蕙瑈施打抗組織胺藥物diphenhydramine針劑時, 應注意傅蕙瑈本身有憂鬱精神狀況,可能有服用其他抗精神藥物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仍對傅蕙瑈注射該藥物,傅蕙瑈於注射該藥物後,於93年8月26日0時15分前某時,因多重藥物中毒引起中毒性休克及心肺衰竭死亡,因認被告並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第查:①經檢察官委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被害人死因結果,認為「⒈死者生前有腕部疑自為痕,並有使用多重鎮靜安眠藥物、抗精神病藥物等多樣治療藥物推定精神及健康狀況不佳。⒉依病理組織切片檢查死者生前有濾過性病毒感染之噬血症候群病變支持有蠶豆症。另有慢性注射不潔物引起之異物沉積於組織間。⒊依毒物檢查有多重安眠鎮靜藥物、抗精神藥物、抗組織胺藥物、骨骼肌鬆弛劑及代謝物,上述藥物及其代謝物似在各個單一藥物作用均未達中毒致死濃度,惟綜合多重藥物之使用造成中毒性休克併心肺衰竭死亡。死亡方式似可為自然死亡。⒋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死亡轉機為中毒性休克及心肺衰竭,死亡原因為多重藥物中毒引起中毒性休克及心肺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1297號鑑定書及所附毒物化學檢驗報告附卷可憑 (見相卷第115-125頁)。②經原審法院進一步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有關被害人係何種藥物中毒,及警員在被告身上查扣之藥物是否含有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成分,該所回覆:「傅蕙柔被檢測出抗精神病藥Chlor-promazine,血中1.207ug/ml為中毒濃度(Toxic>0.75ug/ml),胃內濃度62.643ug/ml,尿液為0.098ug/ml,膽汁為 2.24ug/ml。加上血中併同時檢測到抗組織胺藥物diphenhy-dramine,triprolidine,cyproheptadine(phenothiazine類之抗組織胺藥物) 及該類藥物會加強中樞神經之抑制作用,而導致其多重藥物中毒死亡」。而在被告身上查扣之物品共三十項(含注射藥劑十九項、注射用品五項、口服藥物五項及夾鍊藥袋一項),其中第十七項注射藥劑之藥物成分含 diphenhydramine,與被害人體內藥物相同,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5年1月12日法醫理字第0940004494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㈠第74頁)。由上資料可知,被告身上被查扣之藥物僅有diphenhydramine 一項,有存於傅蕙瑈體內,其他傅蕙瑈體內之抗精神病藥Chlor-promazine,triprolidine,cyproheptadine(phenothiazine類之抗組織胺藥物),則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施予,另被告殊無從預見傅蕙瑈會自己施用其他抗精神病藥Chlor-promazine,triprolidine,cyproheptadine(phenothiazine類之抗組織胺藥物),故被告並無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責,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判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無業務過失致死罪責,原審並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加以論處,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明知故犯,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事後於罪證明確之情形下,猶飾詞卸責,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或表示歉意,對於自己違法行為欠缺悔悟改過之具體表現,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十萬元,惟衡以本案之具體犯罪情節,本院認公訴人之求刑稍有過重,併予敘明。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依照上開說明,堪認係被告違法執行醫療業務所使用之藥械,應依醫師法第28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㈠┌─────────┬─────┬───┬───────────┬────┐│品名│單 位│數 量│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備考│├─────────┼─────┼───┼───────────┼────┤│靜脈注射針筒 │支│四 │丙○○ │ │├─────────┼─────┼───┼───────────┼────┤│注射針筒(含針頭)│支│十二 │丙○○ │ │├─────────┼─────┼───┼───────────┼────┤│棉花 │包│一 │丙○○ │ │├─────────┼─────┼───┼───────────┼────┤│蝴蝶針頭 │支│十一 │丙○○ │ │├─────────┼─────┼───┼───────────┼────┤│點滴滴管(含針頭)│支│一 │丙○○ │ │├─────────┼─────┼───┼───────────┼────┤│夾鍊藥袋及包藥紙 │包│各一包│丙○○ │ │├─────────┼─────┼───┼───────────┼────┤│點滴用葡萄糖液 │瓶│一 │丙○○ │ │├─────────┼─────┼───┼───────────┼────┤│靜脈注射用葡萄糖液│瓶│五 │丙○○ │ │├─────────┼─────┼───┼───────────┼────┤│Shinkonin │瓶(20ml)│二 │丙○○ │ │├─────────┼─────┼───┼───────────┼────┤│Ketofen-H │瓶(2ml) │五 │丙○○ │ │└─────────┴─────┴───┴───────────┴────┘【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㈡┌─────────┬─────┬───┬───────────┬────┐│品名│單 位│數 量│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備考│├─────────┼─────┼───┼───────────┼────┤│SURSO │瓶│二 │丙○○ │ │├─────────┼─────┼───┼───────────┼────┤│Gripcidine │瓶(2ml) │四│丙○○ │ │├─────────┼─────┼───┼───────────┼────┤│利克爽注射液 │瓶│一 │丙○○ │ │├─────────┼─────┼───┼───────────┼────┤│林可黴素注射液 │瓶│一│丙○○ │ │├─────────┼─────┼───┼───────────┼────┤│見大黴素│瓶│一 │丙○○ │ │├─────────┼─────┼───┼───────────┼────┤│感冒用藥 │罐│十六 │丙○○ │ │├─────────┼─────┼───┼───────────┼────┤│腹瀉用藥 │罐│四 │丙○○ │ │├─────────┼─────┼───┼───────────┼────┤│胃藥│罐│三 │丙○○ │ │├─────────┼─────┼───┼───────────┼────┤│皮膚用藥 │罐 │五 │丙○○ │ │├─────────┼─────┼───┼───────────┼────┤│消炎用藥 │罐 │三 │丙○○ │ │└─────────┴─────┴───┴───────────┴────┘【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㈢┌─────────┬─────┬───┬───────────┬────┐│品名│單 位│數 量│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備考│├─────────┼─────┼───┼───────────┼────┤│ESTRADIOL-DEPOT │瓶(1ml) │九 │丙○○ │ │├─────────┼─────┼───┼───────────┼────┤│Dicyclomine │瓶(2ml) │二│丙○○ │ │├─────────┼─────┼───┼───────────┼────┤│Metalin-C │瓶(2ml) │四 │丙○○ │ │├─────────┼─────┼───┼───────────┼────┤│Minfugen-H │瓶(2c.c)│一│丙○○ │ │├─────────┼─────┼───┼───────────┼────┤│Melermin-H │瓶(2ml) │一 │丙○○ │ │├─────────┼─────┼───┼───────────┼────┤│HYDROXO-B12 │瓶(1c.c)│七 │丙○○ │ │├─────────┼─────┼───┼───────────┼────┤│Diphenh-ydramine │瓶(1c.c)│二 │丙○○ │ │├─────────┼─────┼───┼───────────┼────┤│Betonsu │瓶(1ml) │一 │丙○○ │ │├─────────┼─────┼───┼───────────┼────┤│Lisaimin │瓶(2ml) │二 │丙○○ │ │├─────────┼─────┼───┼───────────┼────┤│Shnyrin │瓶(2c.c)│一 │丙○○ │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