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3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031號
- 聲請人
- 甲○○
- 即受刑人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部分,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91年5月16日至92年1月26日犯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偵查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614、7423號、移送併辦案號:93年度偵字第5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茲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聲請人聲請減刑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所犯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雖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但原確定判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為有期徒刑7月,並非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上開規定顯有不符,自無法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聲請人雖陳稱其減為有期徒刑7月後,扣除已執行之66日,尚有4月又27日,即符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規定云云,惟查減刑裁判是否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減得之刑是否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為準,並非以減得之刑扣除已執行之刑後之餘刑為準,聲請人認係以減得之刑扣除已執行之刑後之餘刑為準,尚有誤會。是聲請人聲請就餘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