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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8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羅得村劉榮服張靜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0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加重竊盜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加重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加重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另關於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考司法院院字2787號㈤解釋)併此敘明。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竊盜加重竊盜 │毒品防制條例二級毒品│毒品防制條例一級毒品││ │ │施用 │施用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94.11.6 │95.03.16 │95.03.16 │├───────────┼──────────┼──────────┼──────────┤│偵查(自訴)機關 │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年  度  案 號 │94年偵字第7452號 │94年毒偵字第5159號 │94年毒偵字第5159號 │├─┬─────────┼──────────┼──────────┼──────────┤│最│法 院 │ 彰化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94年易字第1552號 │95年上訴字第758號 │95年上訴字第758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95.04.14 │ 95.07.31 │ 95.07.31 │├─┼─────────┼──────────┼──────────┼──────────┤│確│法 院 │ 彰化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94年易字第1552號 │95年上訴字第758號 │95年上訴字第758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5.05.15 │95.07.31 │95.08.28 │├─┴─────────┼──────────┼──────────┼──────────┤│所犯法條 │刑法321條1項 │毒品危害條例10條 │毒品危害條例10條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3款 │ 第2條第3款 │第2條第3款 ││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註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減刑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8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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