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6,9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12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照明林欽章蔡名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41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損壞屍體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3、5、6、7所示之罪,減有如附表編號1、3、5、6、7之刑,與附表編號2、4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 1、3、5、6、7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4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本院應依法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5、6、7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 2、4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三、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3項、第11條,刑法第第51條第7款,修正前刑法第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 4 │├───────────┼──────────┼──────────┼──────────┼─────────┤│罪  名 │ 損壞屍體 │ 殺人 │ 偽造文書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 │ │例持有槍砲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年2月 │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年,併科 ││ │ │ │ │罰金新台幣50萬元 │├───────────┼──────────┼──────────┼──────────┼─────────┤│犯 罪 日 期 │ 89.10.17 │ 89.10.16 │ 91.1.8至91.1.23 │88.7月間至90.12月 ││ │ │ │ │底 │├───────────┼──────────┼──────────┼──────────┼─────────┤│偵查(自訴)機關 │ 台中地檢90年度偵字 │台中地檢90年度偵字第│台中地檢91年度偵字第│台中地檢91年度偵字││年  度  案 號 │ 第1786號 │1786號 │1300號 │第1300號 │├─┬─────────┼──────────┼──────────┼──────────┼─────────┤│最│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 91年重訴緝字第73號 │ 93年重上更三字第127│91年上訴字第1305號 │91年上訴字第1305號││ │ │ │ 號 │ │ ││實├─────────┼──────────┼──────────┼──────────┼─────────┤│審│判 決 日 期 │ 91.8.13 │ 93.8.4 │ 91.10.3 │ 91.10.3 │├─┼─────────┼──────────┼──────────┼──────────┼─────────┤│確│法 院 │ 臺中地院 │ 最高法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91年重訴緝字第73號 │94年台上字第2087號 │ 91年上訴字第1305號 │91年上訴字第1305號││ │ │ │ │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91.10.3 │ 94.4.22 │ 91.10.25 │ 91.10.25 │├─┴─────────┼──────────┼──────────┼──────────┼─────────┤│所犯法條 │ 刑法第247條第1項 │ 刑法第271條第1項 │ 刑法第216條、210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 │ │例第7條第4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不合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不合 ││條例 │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有期徒刑5月 │ │ 有期徒刑4月 │ ││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備註 │與編號2-7為數罪併罰 │ │ │ ││ │案件 │ 不得減刑 │ │ 不得減刑 ││ │ │ │ │ │└───────────┴──────────┴──────────┴──────────┴─────────┘┌───────────┬─────────┬─────────┬──────────┐│編 號 │ 5 │ 6 │ 7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持有槍砲 │例持有槍砲 │ 例持有槍砲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併科 │有期徒刑1年,併科 │ 有期徒刑5月,併科 ││ │罰金新台幣20萬元 │罰金新台幣10萬元 │ 罰金新台幣6萬元 │├───────────┼─────────┼─────────┼──────────┤│犯 罪 日 期 │90年1月底至91年2月│90年1月初至91年4月│ 86年間至91年2月1日││ I │1日 │12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台中地檢91年度偵字│台中地檢91年度偵字│ 台中地檢91年度偵字││年  度  案 號 │第1300號 │第1300號 │ 第1300號 │├─┬─────────┼─────────┼─────────┼──────────┤│最│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91年上訴字第1305號│91年上訴字第1305號│ 91年上訴字第1305號││ │ │ │ │ ││實├─────────┼─────────┼─────────┼──────────┤│審│判 決 日 期 │ 91.10.3 │ 91.10.3 │ 91.10.3 │├─┼─────────┼─────────┼─────────┼──────────┤│確│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91年上訴字第1305號│91年上訴字第1305號│ 91年上訴字第1305號││ │ │ │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91.10.25 │ 91.10.25 │ 91.10.25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 │例第11條第4項 │ 例第12條第4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例 │第6條 │第6條 │條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1年6月,併│有期徒刑6月,併科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併 ││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罰金新台幣5萬元 │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 │├───────────┼─────────┼─────────┼──────────┤│備註 │ │ │ ││ │ 本罪自首 │ 本罪自首 │ 本罪自首 ││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蔡 名 曜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12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