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緝字第七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緝字第七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八、二00二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又共同損壞屍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被訴擄人勒贖部分無罪。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緣乙○○迭向何麗芬請求清償債務無著,何麗芬因無力清償,為求躲債乃離開台中市而避居彰化市。於八十九年十月上旬某日,乙○○獲悉何麗芬在彰化市○○街三民市場內擺攤營業,其乃在位於台中市○區○○路七○○號所經營之東港岸釣蝦場內告知友人謝瑩杰此情後,謝瑩杰表示願協助催討何麗芬所積欠款項,乙○○遂同意以實際追回之款項數額之一半做為謝瑩杰協助討債之代價。謝瑩杰乃與友人謝威儀商議,再經由謝威儀之連繫,而約得丙○○(為謝威儀之妻弟,原名張怡中)、辛○○共商討債事宜。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時許,丙○○、辛○○至謝威儀位於台中市○區○○○路六七○之一號之鐵工廠,與謝瑩杰、謝威儀會合,由丙○○駕駛車牌號碼B六–四九四七號自小客車(該車為謝威儀所有,常由丙○○使用)搭載辛○○,謝瑩杰駕駛OM–七三六六號自小客車搭載謝威儀,同至乙○○所經營之釣蝦場,由謝瑩杰搭載乙○○後,共同前往何麗芬擺攤之彰化市○○街三民市場,乙○○五人於市場內找到何麗芬後,何麗芬因見乙○○等五人前來索債,並圍伺攤位四旁致無法營業,且惟恐市場內之其他攤商及民眾知悉上開債務緣由,只好帶同乙○○等五人至其位於彰化市○○街三二之七號六樓之三室之租屋處商談債務處理事宜,乙○○等五人於何麗芬租屋處因未找到值錢財物以供償債,加以何麗芬表示自身無力清償債務,乙○○等五人乃共同基於妨害何麗芬行動自由之犯意連絡,要求何麗芬同車返回台中市以尋找親友出面協助解決債務,何麗芬迫於無奈只好隨同乙○○等五人前往台中市,並至台中市○區○○路國立中興大學附近何麗芬之前夫張仕賢住處尋求張仕賢協助償債,因張仕賢不在家中而致無功。此時辛○○因另外有事,丙○○與辛○○乃先行分道離去,乙○○與謝瑩杰、謝威儀則帶同何麗芬至乙○○所經營之上開釣蝦場,讓乙○○先行下車休憩,乙○○並指示謝瑩杰、謝威儀繼續帶同何麗芬尋找親友出面協助解決債務。謝瑩杰、謝威儀遂將何麗芬帶至謝威儀上開位於十甲東路之鐵工廠內拘禁,然恐何麗芬知悉謝威儀工廠所在位置,謝威儀乃於車行途中下車購買膠帶一捲(未據扣案),並在車上將何麗芬之雙眼矇住後,始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四時許,將何麗芬帶至謝威儀位於台中市○區○○○路六七○之一號之鐵工廠休息室內拘禁看管,並通知丙○○前來會合。嗣謝威儀因有工作乃行外出,綽號「阿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適正前來謝威儀之鐵工廠,乃知悉私行拘禁何麗芬一事,同日十九時許,謝瑩杰、丙○○與綽號「阿發」之男子即共同將何麗芬帶往台中市○○區○○路三段何麗芬之弟甲○○擺設攤位之黃昏市場前,由丙○○與綽號「阿發」之男子下車進入黃昏市場內叫出甲○○至車旁,再由坐於車內之謝瑩杰出言要求甲○○代何麗芬清償債務,惟為甲○○所拒絕,謝瑩杰、丙○○及與綽號「阿發」之男子於詢問甲○○之行動電話號碼後,即將何麗芬帶返謝威儀之鐵工廠內繼續拘禁,並多次以電話要求甲○○代何麗芬籌措金錢解決債務,惟均遭甲○○回絕。
三、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謝瑩杰、謝威儀、丙○○再令何麗芬以電話向其他親友借款償債,惟均無果,加以謝威儀之工廠常有客戶進出,不適宜做為繼續拘禁何麗芬之處所使用,謝瑩杰乃命何麗芬簽發如附表所示扣案本票三紙供為其向乙○○交差之用,謝瑩杰另交待丙○○,並由丙○○通知辛○○駕駛車牌號碼OV–三六九九號自小客車(為辛○○之兄蔡欽龍所有,交由辛○○使用)前來,並由丙○○撥打壬○○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壬○○之妻林茱榆名義申裝,由壬○○使用)取得連絡後,由知情之壬○○提供位於台中市○○路○段四之三三號六樓之二之「大都會娛樂俱樂部」供為拘禁何麗芬之場所,丙○○、辛○○乃以膠帶矇住何麗芬雙眼,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二十一時許,將何麗芬帶往「大都會娛樂俱樂部」內繼續拘禁,拘禁期間除由丙○○、辛○○及壬○○輪流看管,丙○○並另通知知情之己○○(現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前來協助。己○○在丙○○等私行拘禁何麗芬之繼續進行中,仍與謝威儀、謝瑩杰、丙○○、辛○○、壬○○等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而與丙○○、辛○○、壬○○等輪流負責看管何麗芬。丙○○且持續以0000000000號(以辛○○名義申裝,由丙○○使用)行動電話,經由謝威儀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謝威儀之妻張瓊豐名義申裝,由謝威儀使用)而與謝瑩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徐榮力名義申裝,為謝瑩杰在跳蚤市場所購買使用)保持連繫,期間謝威儀、謝瑩杰亦曾至「大都會娛樂俱樂部」找丙○○,詢問債務之處理情形。謝瑩杰則與謝威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乙○○所經營之釣蝦場內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予乙○○,謝瑩杰並告知乙○○已將何麗芬釋放,致乙○○認何麗芬此時已重獲自由。
四、丙○○、辛○○、壬○○、己○○等人於私行拘禁何麗芬之期間內,丙○○、己○○除利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多次向何麗芬胞弟甲○○、四嫂洪禎輿、友人林清輝等人要求代為籌措金錢解決債務外,並為求逼令何麗芬交出金錢,更由丙○○、己○○以電纜線抽打何麗芬,致何麗芬手、腳部位受傷,而壬○○於何麗芬拘禁期間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亦曾以腳踹何麗芬,何麗芬因確實無力清償,丙○○等人乃無所獲,反致何麗芬因連日拘禁,無法獲得適當休息及正常進食而身心俱疲,並致虛脫,詎丙○○、辛○○、壬○○、己○○等人對因自己之拘禁行為導致何麗芬有死亡之虞,本應積極救治,以防何麗芬死亡,竟反認何麗芬係故意偽裝,而未將何麗芬送醫救治,嗣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何麗芬陷於奄奄一息之狀態並呈失禁現象,丙○○、辛○○、壬○○、己○○四人始知事態嚴重,其四人恐醫院人多,為免上情曝光,不敢將何麗芬送醫救治,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五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B六–四九四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壬○○、己○○及何麗芬,開往南投縣國姓鄉○區○○路尋找適合棄置何麗芬之地點,因未能覓得合適地點,乃原車改由辛○○駕駛後返回台中市,何麗芬終因不堪長期私行拘禁及丙○○、壬○○、辛○○、己○○未為救治之行為,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七時許在該部自用小客車車內死亡。
五、丙○○、辛○○、壬○○、己○○四人見何麗芬已死,乃原車將何麗芬屍體運回台中市○○路○段四之三三號「大都會娛樂俱樂部」之地下室停車場暫時停放,且將之移置於上開自小客車之行李廂內。丙○○、辛○○、壬○○、己○○四人並為求掩飾上開犯行,竟共同基於焚屍滅跡之損壞屍體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先由辛○○經由不知情之友人蔡志和,在台中縣大雅鄉○○路向不知情之林裕正借得車牌號碼FE–五○三三號自小貨車一部,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九時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雅鄉○○路○段二九七號前竊取戊○○所有放置在路旁供人丟棄垃圾使用之大鐵桶一個得手,再賡續竊盜之不法犯意,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二六八號旁,竊取庚○○所有供廚灶燒材用之木柴一大捆備用,丙○○及壬○○二人則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到台中市○○路上之加油站購得柴油一桶,隨即由辛○○駕駛車牌號碼FE–五○三三號自小貨車,搭載壬○○及木柴、鐵桶、柴油等物品,丙○○則駕駛車牌號碼B六–四九四七號自小客車,搭載己○○及何麗芬之屍首(置於行李廂內),原計劃至台中縣太平市某處進行焚屍滅跡,惟因附近有路人活動,丙○○、辛○○、壬○○、己○○乃改往彰化縣和美鎮鄰大肚溪旁某廢棄之砂石場內,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到達,丙○○、辛○○、壬○○、己○○即將木柴鋪陳地上,再將何麗芬之屍體置於木柴上,並潑灑柴油點火焚屍,並待火熄後,將尚未燒盡之部分何麗芬之骨骸,置於所竊得之大鐵桶內,再由丙○○、辛○○、己○○以隨手拾得之木棍及石塊擊打(擊打後木棍及石塊隨即丟棄,未能尋獲),再將尚未燒盡之何麗芬骨骸連同大鐵桶抬置於車牌號碼FE–五○三三號自小貨車上載運離開(由辛○○駕駛車牌號碼FE–五○三三號自小貨車搭載壬○○,丙○○則駕駛車牌號碼B六–四九四七號自小客車搭載己○○),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凌晨四時二十七分許,行經台中縣烏日鄉○○路○段四一三號「統日超級商店」(其後改為統一超商)時,由壬○○下車進入店內,以三十元之價格購得黑色塑膠袋乙捲,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行經台中縣烏日鄉○○路附近之溪南橋上時,由辛○○、丙○○二人將大鐵桶內之何麗芬骨骸倒入所購得之黑色塑膠袋後(剩餘之黑色塑膠袋則隨意丟棄路旁,未能尋獲),將大鐵桶自橋上丟棄溪水中,至於裝有何麗芬骨骸之黑色塑膠袋,則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五時許,載運至台中縣大雅鄉橫山村公有垃圾場內丟棄,隨即逃逸他去。而上開裝有何麗芬骨骸之黑色塑膠袋,因不知情之台中縣大雅鄉清潔隊隊員每日均會將垃圾場內之垃圾轉運至台中縣后里鄉焚化廠內焚燒,致遭焚燬而未尋獲。
六、何麗芬之弟甲○○嗣因久未接獲其姊訊息,乃知有異,始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前往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協和派出所報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中市警察局、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共同組成專案小組偵辦,經過濾相關催討債務之通話記錄後,始循線分別逮捕乙○○及丙○○,並自乙○○所經營之釣蝦場內扣得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自台中市○○路○段四之三三號六樓之二「大都會娛樂俱樂部」內扣得錄影帶一捲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電話簿一本。丙○○原對何麗芬業已死亡之案情,拒不吐實,致本案陷於膠著,嗣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事先同意曉諭丙○○後,丙○○始供承上情,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犯,並自「統日超級商店」內扣得渠等購買黑色塑膠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一紙。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中市警察局、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其於前開時、地竊取鐵桶及木柴及會同其他共同被告焚屍等事實固已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殺人等犯行,並辯稱:其僅於被害人何麗芬死亡後,幫忙處理屍體而已,其他皆未參與云云。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為前開部分之自白,並據共同被告丙○○、壬○○、辛○○謝瑩杰、謝威儀、乙○○供述在卷,且經證人戊○○、庚○○、黃芷棻、林裕正、蔡志和、張士團、甲○○、林清輝、洪禎輿證述明確,復有相片、台中縣大雅鄉公所九十年一月九日九0雅鄉清字第七一九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驗說明書、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另有凌虐現場錄影帶一捲(扣案)、本票三張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凌虐現場錄影帶一捲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另被告己○○等分別竊取鐵桶、木柴、購買塑膠袋及焚屍、丟棄鐵桶、屍體等過程及地點,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八號卷第二一六頁,九十年度偵字第第一七八六號卷第七九至八四頁)。
(二)至被告及指定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未參與看管或凌虐被害人,且被害人係送醫途中死亡,被告亦無消極不作為之殺人行為云云。然共同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己○○是我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晚上約二十二時許由我向己○○說我正在處理債務向人要錢請至台中市○○路大都會娛樂機構協助處理,事成之後再分紅:::」、「我與辛○○、己○○、壬○○四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十月十六日上午止分別輪流看管何麗芬」、「我與己○○、壬○○有以電纜線毆打何麗芬:::」等語(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號卷第四一頁)。共同被告辛○○於警訊時供稱:「:::我們四人在討論如何處理何麗芬時,壬○○說不可以讓何麗芬死在公司裡,己○○說先將何麗芬載到台中縣太平市山區丟棄,讓何麗芬死掉再來處理屍體:::」(見前揭卷第四十八頁)、「丙○○、壬○○、己○○三人,均持電纜線輪流毆打何麗芬:::」(前揭卷第五十頁)等語,其復供稱:「:::我看何女好像要斷氣,我就問丙○○要不要將何女送到醫院,丙○○說不用,一直到同日(十六日)十五或十六時就發現何女死亡」等語(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號卷第六十五頁反面)。足見何麗芬於前開受拘禁期間確係由被告己○○與丙○○、辛○○、壬○○四人輪流看管,被告丙○○、己○○、壬○○並曾以電纜線抽打被害人何麗芬,且被告等均未積極將被害人送醫治療而導致其死亡等事實,均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及共同被告等於本院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
(三)按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何麗芬因連日受拘禁,無法獲得到適當休息及正常進食而身心俱疲,並致虛脫,而陷於奄奄一息及呈失禁現象,被告己○○與共同被告丙○○、辛○○、壬○○等人對因自己之前開拘禁、凌虐行為導致何麗芬有死亡之虞,本負有立即延醫治療,防止何麗芬死亡之義務,詎被告等為免上情曝光,而不敢將何麗芬送醫治療,終至何麗芬因被告等未為救治之行為,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下午死亡,被告己○○等明知被害人已奄奄一息並呈失禁現象,若延誤送醫,足以致何麗芬死亡,竟仍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渠等之消極行為(即未送醫治療)與積極行為(如殺害行為)發生死亡之結果無異,是就何麗芬死亡之部分,被告與共同被告丙○○、辛○○、壬○○前開所為核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構成要件該當,應無疑義。被告否認其殺人犯行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損壞屍體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就前開拘禁被害人何麗芬死亡之部分應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之私行拘禁致死罪處斷,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己○○與共同被告謝威儀、謝瑩杰、丙○○、辛○○、壬○○,就前開私行拘禁罪(即拘禁何麗芬於「大都會娛樂俱樂部」至其死亡止)間;及被告己○○與共同被告丙○○、辛○○、壬○○,就前開殺人、竊盜、損壞屍體罪間,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查被告己○○與前開共同被告於私行拘禁被害人何麗芬之期間內,利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多次向何麗芬胞弟甲○○、四嫂洪禎輿、友人林清輝等人要求代為籌措金錢解決債務外,並為求逼令何麗芬交出金錢等另犯之強制犯行,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前開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己○○與共同被告丙○○、辛○○、壬○○所犯前開竊取鐵桶及木柴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己○○與共同被告丙○○、辛○○、壬○○所犯前開私行拘禁及殺人罪間,及所犯連續竊盜罪與損壞屍體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分別應從一重之殺人罪及損壞屍體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殺人及損壞屍體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前開竊盜、妨害自由應與殺人及損壞屍體罪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復查被告己○○於八十八年間曾因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惟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以暴力凌虐被害人,視被害人如肉俎,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更於被害人死亡後,予以焚屍滅跡企圖規避查緝,並致被害人家屬心靈重創,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妨害何麗芬行動自由之時間、分工態樣、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避重就輕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犯前開連續竊盜罪與損壞屍體罪屬牽連犯,業如前述;而牽連犯,固尚應引應用輕罪條文,惟僅將其輕罪本條引用即可,不必贅引刑法第五十六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則被告所犯前開連續竊盜罪,僅需引用輕罪即竊盜罪本條即可,自無須再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併此敘明。
三、又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如對得沒收之物未予沒收,尚不能認係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五一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參照)。則被告係於被害人何麗芬拘禁在「大都會娛樂俱樂部」後,始參與看管何麗芬之行為,是何麗芬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顯與被告無關;至於共同被告謝瑩杰所購買用以矇住被害人何麗芬雙眼之膠帶一捲;共同被告壬○○所購買用以裹裝被害人何麗芬骨骸及剩餘之黑色塑膠袋;共同被告丙○○、辛○○與被告己○○所拾取之木棍及石頭等物品,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均非應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電話簿一本及「大都會娛樂俱樂部」之監視錄影帶一捲,因與被告等所犯前開各罪間並無直接關連,且亦非應沒收之物,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共同被告丙○○得知被害人何麗芬不只拖欠共同被告乙○○上開債務,且在台中縣沙鹿鎮及彰化市等地市場以倒會方式詐欺得款達千萬元,認共同被告何麗芬必有隱匿財物,乃電召共同被告辛○○、壬○○與被告己○○商議,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將被害人何麗芬帶至「大都會娛樂俱樂部」繼續私行拘禁,且向被害人何麗芬及其親友勒索財物,因認被告己○○與共同被告丙○○、辛○○、壬○○另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規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擄人勒贖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乙○○、謝威儀、謝瑩杰、丙○○、辛○○、壬○○等六人對擄人勒贖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洪禎輿、林清輝證述明確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並辯稱:其僅幫忙處理屍體而已,其他皆未參與等語。經查:
(一)按擄人勒贖罪,係指其擄人行為出於勒贖之目的者而言,如果架擄目的別有所在,縱令擄得以後復變計勒贖,乃不得以擄人勒贖論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一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擄人勒贖罪,必須先有勒贖之意思,而後為擄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如原非本於勒贖之意思,僅係意在討債,因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早已在其非法控制之下,只是藉端繼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並用強脅手段以達使其接續交付財物之目的,並表示如不聽從即不釋放者,應係妨害自由之接續或繼續行為,不得另以擄人勒贖罪論處(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八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參照)。且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罪之結合,是其勒贖行為亦須具恐嚇取財罪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明。
(二)共同被告丙○○原係應其姊夫即共同被告謝威儀之邀,始邀集共同被告辛○○,與共同被告乙○○、謝瑩杰、謝威儀同往彰化市向被害人何麗芬催討被害人何麗芬所積欠共同被告乙○○之債務等情,業據共同被告乙○○、謝威儀、謝瑩杰供承在卷,並有共同被告乙○○所提出以被害人何麗芬前夫張仕賢為發票人,由被害人何麗芬背書之支票影本十一紙在卷可稽,被害人何麗芬與共同被告乙○○間,確有債務糾紛未決,堪以認定。另被害人何麗芬於共同被告丙○○、辛○○將之帶往「大都會娛樂俱樂部」拘禁前,被害人何麗芬之行動自由早已在共同被告丙○○之非法控制下等情,亦如前述。
(三)被害人何麗芬於遭拘禁於「大都會娛樂俱樂部」期間,曾多次以電話請求親友協助清償其欠共同被告乙○○之債務以恢復自由等情,亦據證人洪禎輿、林清輝於警訊中證實在卷(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八號第廿九頁背面、第三二頁),足見被告己○○與共同被告丙○○、辛○○、壬○○等於私行拘禁被害人何麗芬之期間內,客觀行為上仍係接續為共同被告乙○○催討債務之意,而要求被害人何麗芬電請親友協助清償積欠共同被告乙○○之債務,並無足以認定被告己○○與共同被告丙○○、辛○○、壬○○等四人係另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擄人勒贖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己○○與共同被告丙○○、辛○○、壬○○既係緣於被害人何麗芬與共同被告乙○○間之債務關係,在時間接續、手段相同之情形下,將被害人何麗芬私行拘禁於「大都會娛樂俱樂部」內,且係因債務關係,並非出於勒贖目的而為拘禁被害人一節,應可認定。經核與擄人勒贖罪須先有勒贖之意思而後為擄人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擄人勒贖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既無不法所有意圖,業如前述,則其亦不另構成恐嚇取財罪,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本票(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八號偵查卷第四八頁) │├──┬──┬───┬──────┬───┬────┬─────────┤│編號│票據│發票人│發 票 日│到期日│金 額│ 票 據 號 碼 ││ │種類│ │ │ │(新台幣)│ │├──┼──┼───┼──────┼───┼────┼─────────┤│ 一 │本票│何麗芬│89年10月10日│空 白│二百萬元│TH0000000 │├──┼──┼───┼──────┼───┼────┼─────────┤│ 二 │本票│何麗芬│89年10月10日│空 白│二百萬元│TH0000000 │├──┼──┼───┼──────┼───┼────┼─────────┤│ 三 │本票│何麗芬│89年10月10日│空 白│二百萬元│TH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