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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95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王增瑜梁堯銘廖柏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59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減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均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經減刑各如附表所示,均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本院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次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分述如下:

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41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前之該條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易科罰金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就該條第2項部分而言,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已明文規定其適用新舊法之標準為:「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五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按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之犯行,均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且該二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五)解釋),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 ││ │一級毒品 │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 │├───────────┼──────────┼──────────┼──────────┤│犯 罪 日 期 │自93年1月中旬某日起 │自93年1月中旬某日起 │ ││ │至93.09.01止 │至93.09.01止 │ │├───────────┼──────────┼──────────┼──────────┤│偵查(自訴)機關 │ 南投地檢 │ 南投地檢 │ ││年  度  案 號 │93年度毒偵字第147、 │93年度毒偵字第147、 │ ││ │411、634、1001號 │411、634、1001號 │ │├─┬─────────┼──────────┼──────────┼──────────┤│最│法 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 │ 臺中分院 │ 臺中分院 │ ││後├─────────┼──────────┼──────────┼──────────┤│事│案 號 │94年上訴字第577號 │94年上訴字第577號 │ ││實├─────────┼──────────┼──────────┼──────────┤│審│判 決 日 期 │94.05.19 │94.05.19 │ │├─┼─────────┼──────────┼──────────┼──────────┤│確│法 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 │ 臺中分院 │ 臺中分院 │ ││定├─────────┼──────────┼──────────┼──────────┤│判│案 號 │94年上訴字第577號 │94年上訴字第577號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4.07.25 │94.05.19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條第1項 │條第2項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 ││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註 │編號1、2號二罪係數罪│ │ ││ │併罰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95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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