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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7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林榮龍張惠立鄭永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6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 (下同)94 年11月間某日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58號 (偵查案號: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併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後,提高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結果,以受刑人甲○○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新法並無對受刑人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上所述,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鄭 永 玉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7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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