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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521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李璋鵬胡森田蕭錦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2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肇事逃逸、 過失傷害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茲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時, 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期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期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惟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據上論斷,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9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肇事逃逸 │過失傷害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 所 犯 法 條 │刑法185條之4 │刑法284條1項 │├───────┼─────────────┼─────────────┤│ 犯 罪 日 期 │90年11月8日 │90年11月8日 │├───┬───┼─────────────┼─────────────┤│偵 │機 關│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及├───┼─────────────┼─────────────┤│查 │ 年 │93 │93 ││ 案├───┼─────────────┼─────────────┤│年 │ 字 │偵緝 │偵緝 ││ 號├───┼─────────────┼─────────────┤│度 │ 號 │1439 │1439 │├───┼───┼─────────────┼─────────────┤│ │法 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 ├─┬─┼─────────────┼─────────────┤│ 最 │ │年│94年交上訴763號 │94年交上訴763號 ││ │案├─┼─────────────┼─────────────┤│ 後 │ │字│ │ ││ │號├─┼─────────────┼─────────────┤│ 事 │ │號│ │ ││ ├─┼─┼─────────────┼─────────────┤│ 實 │判│年│94 │94 ││ │決├─┼─────────────┼─────────────┤│ 審 │日│月│7 │7 ││ │期├─┼─────────────┼─────────────┤│ │ │日│21 │21 │├───┼─┴─┼─────────────┼─────────────┤│ │法 院│最高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 ├─┬─┼─────────────┼─────────────┤│ │ │年│94年台上字3939號 │94年交上訴字763號 ││ 確 │案├─┼─────────────┼─────────────┤│ │ │月│ │ ││ 定 │號├─┼─────────────┼─────────────┤│ │ │日│ │ ││ 日 ├─┼─┼─────────────┼─────────────┤│ │確│年│94 │94 ││ 期 │定├─┼─────────────┼─────────────┤│ │日│月│7 │5 ││ │期├─┼─────────────┼─────────────┤│ │ │日│21 │10 │├───┴─┴─┼─────────────┼─────────────┤│合於中華民國九│ │ ││十六年罪犯減刑│符合 │符合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3月15日 │2月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附 註│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肇事逃逸罪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書記官 蕭 訓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521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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