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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522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朱貴胡文傑郭同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2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國民

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列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載犯罪日期犯詐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詐欺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 、2 等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1 應執行者:」其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此部分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受刑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因此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二級毒品 │ 施用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92年12月26日至 │ 93年6月12日 │96年2月9日前96小時內││ │92年12月29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 │ 新竹地檢 │ 新竹地檢 ││年  度  案 號 │93年偵字第9152號 │93年毒偵字第626號 │96年毒偵字第298號 │├─┬─────────┼──────────┼──────────┼──────────┤│最│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後├─────────┼──────────┼──────────┼──────────┤│事│案 號 │95年度上訴字第439號 │93年度竹簡字第672號 │96年度竹簡字第552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95年6月8日 │ 93年9月27日 │ 96年4月11日 │├─┼─────────┼──────────┼──────────┼──────────┤│確│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定├─────────┼──────────┼──────────┼──────────┤│判│案 號 │95年度上訴字第439號 │93年度竹簡字第672號 │96年度竹簡字第552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5年6月8日 │ 93年10月25日 │ 96年5月7日 │├─┴─────────┼──────────┼──────────┼──────────┤│所犯法條 │詐欺罪第339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條第2項 │條第2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條例 │ │ │ │├───────────┼──────────┼──────────┼──────────┤│減刑後宣告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1月15日 ││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註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刑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郭 同 奇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522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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