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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592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朱貴郭同奇何志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9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詐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所犯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結,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併此敘明。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詐欺 │毒品防制條例 │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犯 罪 日 期 │90.2.4起至90.3.20止 │91.02.20 │90.5.5起至91.3月中旬││ │ │ │某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 │苗栗地檢90年偵字第 │苗栗地檢91年毒偵字第│苗栗地檢90年偵字第 ││ │1607號 │116號 │1607號 │├─┬─────────┼──────────┼──────────┼──────────┤│最│法 院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台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90年度易字第619號 │91年度易緝字第15號 │91年上易字第2306號 ││ │ │ │ │ ││實├─────────┼──────────┼──────────┼──────────┤│審│判 決 日 期 │91.11.14 │91.10.15 │92.01.28 │├─┼─────────┼──────────┼──────────┼──────────┤│確│法 院 │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台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90年度易字第619號 │91年度易緝字第15號 │91年上易字第2306號 ││ │ │ │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2.01.09 │92.01.09 │92.01.28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刑法第321號第1項第2 ││ │ │條第2項 │款.第3款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不減 ││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6月 │ 3月15日 │ ││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註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592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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