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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632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羅得村劉榮服張靜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3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關於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考司法院院字2787號㈤解釋)併此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除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減刑不得抗告外其餘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1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一級毒│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二級毒│
│            │品施用                │品施用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6月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
│            │第1項                 │第2項                 │
├──────┼───────────┼───────────┤
│  犯罪日期  │93年10月下旬某日至    │93年10月下旬某日至    │
│            │93年11月1日           │93年11月1日           │
├──────┼───────────┼───────────┤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及案號  ├───────────┼───────────┤
│            │93年毒偵字第4390號    │93年偵字第4390號      │
├─┬────┼───────────┼───────────┤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事│案    號│94年度上訴字第764號   │94年度上訴字第764號   │
│實├────┼───────────┼───────────┤
│審│判決日期│94年6月23日           │94年6月23日           │
├─┼────┼───────────┼───────────┤
│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定├────┼───────────┼───────────┤
│判│案    號│94年度上訴字第764號   │94年度上訴字第764號   │
│決│        │                      │                      │
│  ├────┼───────────┼───────────┤
│  │確定日期│94年6月23日           │94年6月23日           │
├─┴────┼───────────┼───────────┤
│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第1項3款         │第2條第1項3款         │
│九十六年罪犯│                      │                      │
│減刑條例    │                      │                      │
├──────┼───────────┼───────────┤
│減刑後刑期之│有期徒刑5月15日       │有期徒刑3月           │
│期間        │                      │                      │
│            │                      │                      │
├──────┼───────────┼───────────┤
│附註        │                      │                      │
└──────┴───────────┴───────────┘
┌──────┬───────────┐
│  編  號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一級毒│
│            │品轉讓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8條 │
│            │第1項                 │
├──────┼───────────┤
│  犯罪日期  │93年11月1日           │
│            │                      │
├──────┼───────────┤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及案號  ├───────────┤
│            │93年毒偵字第3800號    │
├─┬────┼───────────┤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    │
│後├────┼───────────┤
│事│案    號│94年度上訴字第834號   │
│實├────┼───────────┤
│審│判決日期│94年5月19日           │
├─┼────┼───────────┤
│確│法    院│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  │
│決│        │                      │
│  ├────┼───────────┤
│  │確定日期│94年8月11日           │
├─┴────┼───────────┤
│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第1項3款         │
│九十六年罪犯│                      │
│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刑期之│有期徒刑7月           │
│期間        │                      │
│            │                      │
├──────┼───────────┤
│附註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632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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