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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832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羅得村陳宏卿劉榮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3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號(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有關定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原判決宣告沒收之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合先說明。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一級毒品施用 │ 二級毒品施用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2月 │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 94年10月上旬 │ 95.1.12起至 ││ │ 至95.04.17止 │ 95.04.17止 │├───────────┼──────────┼──────────┤│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及 案 號 │ 95年毒偵字第354號 │ 95年毒偵字第354號 │├─┬─────────┼──────────┼──────────┤│最│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95年上訴字第1457號 │95年上訴字第1457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 95.08.03 │ 95.08.03 │├─┼─────────┼──────────┼──────────┤│確│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95年上訴字第1457號 │95年上訴字第1457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95.08.21 │ 95.08.21 │├─┴─────────┼──────────┼──────────┤│所犯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第10條第1項 │ 第10條第2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4月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備註 │ 數罪併罰 │ 數罪併罰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832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