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89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9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
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4、5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減刑後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4、5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減刑後所處之刑,與附表所列編號6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之時間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5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聲請人之聲請,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受刑人於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受刑人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槍砲彈刀條例持有槍砲│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 │ │ │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1月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金新台幣12萬元 │ │ │├───────────┼──────────┼──────────┼──────────┤│犯 罪 日 期 │93.02.17 │93.02.18 │94.05.11至94.05.12 │├───────────┼──────────┼──────────┼──────────┤│偵查(自訴)機關 │台中地檢93年偵字第 │台中地檢93年偵字第 │台中地檢94年毒偵字第││年 度 及 案 號 │4272號 │4272號 │2807號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93年上訴字第1089號 │93年上訴字第1089號 │94年上訴字第1633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94.03.17 │94.03.17 │ 94.08.15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93年上訴字第1089號 │93年上訴字第1089號 │94年上訴字第1633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4.04.11 │94.03.17 │94.10.03 │├─┴─────────┼──────────┼──────────┼──────────┤│所犯法條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刑法320條1項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條例11條4項 │ │10條1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8月,罰金新 │6月 │5月又15日 ││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台幣60000元 │ │ │├───────────┼──────────┼──────────┼──────────┤│備註 │ │ │ │└───────────┴──────────┴──────────┴──────────┘┌───────────┬──────────┬──────────┬──────────┐│編 號 │ 4 │ 5 │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加重竊盜 │ 常業詐欺 ││ │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2年6月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犯 罪 日 期 │94.05.13 │ 94.04.03 │ 87.07.31起至 ││ 年 月 日 │ │ │ 87.09.02 │├───────────┼──────────┼──────────┼──────────┤│偵查(自訴)機關 │台中地檢94年毒偵字第│台中地檢95年偵字第 │士林地檢87年偵字第 ││年 度 及 案 號 │2807號 │3660號 │9094號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台灣高院 ││後├─────────┼──────────┼──────────┼──────────┤│事│案 號 │94年上訴字第1633號 │95年上易字第958號 │93年上訴字第366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94.08.15 │95.08.29 │ 94.08.25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法院 │台灣高院 ││定├─────────┼──────────┼──────────┼──────────┤│判│案 號 │94年上訴字第1633號 │95年上易字第958號 │93年上訴字第366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4.10.03 │95.08.29 │94.09.19 │├─┴─────────┼──────────┼──────────┼──────────┤│所犯法條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321條1項 │刑法340條1項 ││ │ 10條第2項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不合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2月 │6月 │ │├───────────┼──────────┼──────────┼──────────┤│備註 │ │ │ 不予減刑 │└───────────┴──────────┴──────────┴──────────┘